发布者:沈丹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30日 23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4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张XX,女,1977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张XX,男,2002年8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91年4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
被告:湖州X木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镇X村X。
投资人: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X号。
负责人:叶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戴XX,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定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X号X室。
负责人:赵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
原告张XX、张XX、张XX与被告王XX、湖州X木制品厂、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为X保险公司1)、郭X、戴X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X保险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王XX、湖州X木制品厂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576.0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标的为349540.84元(丧葬费进行了变更);二、被告X保险公司1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被告郭X、戴XX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576.0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标的为349540.84元(丧葬费进行了变更);四、被告X保险公司2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15时21分许,被告王XX驾驶浙X重型厢式货车沿湖州市湖浔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永福社区路段时与王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和被告郭X驾驶的浙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王XX一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王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通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郭X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023.67元。另,原告张XX、张XX、张XX(王XX之子张XX已去世,张XX系张XX之子。)分别系死者王XX的丈夫、女儿及孙子。死者王XX出生于1953年9月,至其死亡时年满66周岁。死者王XX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所在户承包经营的田地在事故发生前已部分被征用,剩余部分流转他人经营。
肇事车辆浙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湖州X木制品厂,该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1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肇事车辆浙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戴XX,该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2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XX、湖州X木制品厂、郭X、戴XX已进行协商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事故死伤者与近亲属情况调查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明细清单、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湖州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及湖州市X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湖州X木制品厂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张XX、张XX、张XX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王XX死亡,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X保险公司1与X保险公司2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负有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侵权人赔偿款之义务。且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赔偿主体的规定,被告X保险公司1与X保险公司2负有先行赔付义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X保险公司1与X保险公司2赔偿损失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X保险公司1提出浙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载,商业险按约免除10%的赔偿责任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X1保险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就商业险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的事实,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保险公司1应根据被告王XX所负事故责任按33.33%的比例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X保险公司2应根据被告郭X所负事故责任按33.33%的比例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原告与被告王XX、湖州X木制品厂、郭X、戴XX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上述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3.67元,2.丧葬费36039元(72078元÷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698586元(死者王XX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鉴于其所在户承包经营的田地已被部分征用及部分流转,本院酌定该项损失参照2019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计算为宜,49899元×14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0元(50000元×66.66%)5.亲属误工费等其他损失2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771978.67元。被告X保险公司1与被告X保险公司2应分别在浙X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及浙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311.84元[(771978.67元-222023.67元)×33.33%+222023.67元÷2]。被告王XX、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应在浙X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张XX、张XX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王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311.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定区支公司应在浙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张XX、张XX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王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311.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张XX、张XX、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