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丹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9日 6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智某,男,1979年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郑岗砖瓦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易某,男,1990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智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易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披露原告案外人易某为案涉事实侵权行为的“某童装屋”的经营者,本院追加易某为被告,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起诉称:2018年10月,原告在被告移动电商平台拼多多发现商铺“某童装屋”经营者销售标记“ALISASTYLE”的女宝宝羊羔绒毛毛上衣外套秋冬装加厚加绒1-2-3-4岁中小儿童棉衣,截止2018年11月27日,“某童装屋”经营者商铺平台页面显示已拼9263件,单价为36.8元。“某童装屋”经营者商铺平台网页图片均系原告于2017年10月8日拍摄取得,且其图片内使用的“ALISASTYLE”商标系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取得的第15165767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包括中文每个女孩都是快乐的公主,英文ALISASTYLE等,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内衣;服装;童装;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截止),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原告认为,被告及商铺“某童装屋”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侵权人“某童装屋”经营者详细身份信息;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下架侵权商品;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7日止损失为人民币650517元);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合理开支人民币66052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易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下架侵权商品;二、被告易某向原告赔偿损失378426.602元及实际损失基础上承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三、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今的扩大损失8600.43元;四、被告易某向原告赔偿合理开支2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案涉侵权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已履行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已对涉案商品采取下架及封禁措施,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被告某某公司未因被告易某的侵权行为获益。因此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5165767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专有权的事实。
证据2:公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截至2018年11月2日已销售侵权商品7171件,销售单价为36.8元的事实。
证据3:律师函、快递面单、快递运单路径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提供侵权商铺经营者信息、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后,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履行原告要求造成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事实。
证据4:光盘一张、照片二十九张,证明截至2018年11月27日,两被告已销售侵权商品9263件,销售单价为36.8元的事实。
证据5:直通车推广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两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的事实。
证据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维护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禁售)、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复印件,证明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某童装屋”的经营者为被告易某,被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事实。本院据此追加易某为被告。
证据2:网络页面截屏二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要求商家自行整改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原告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并未收到相关告知邮件且被告某某公司通知商家整改的时间晚于原告统计销售侵权商品数量为9263件的时间点,被告某某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被告易某的侵权行为,而是直到2019年3月27日收到诉讼材料才制止被告易某的侵权行为,应当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易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易某在被告某某公司网络平台上经营的“某童装屋”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服装的行为,对该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出中,其中10000元是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才由原告支付给其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对该10000元作为原告的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通过公证书上的图片,已可证明被告易某的侵权行为。证据5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费用应计入原告的经营成本中,单独作为损失求偿于法无据。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但原告自认被告某某公司在2019年3月27日采取措施,被告易某已于当日停止侵权行为,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智某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657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内衣;服装;童装;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助理周国萍在场,公证员李某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360安全浏览器进入https://mobile.yangkeduo.com登录“拼多多”平台,搜索“宝宝羊羔绒外套”,显示搜索到的商品的图文链接,链接中图片显示红色、粉红色、黄色三件上衣,图片左上角有ALISASTYLE标记,文字显示“女宝宝羊羔绒毛毛上衣外套秋”、“仔细看过”、“退货包运费”、“?36.8”、“已拼7171件”,浏览网页,显示店名为“某童装屋”。2018年11月13日,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8)浙湖华证民字第1348号公证书。
另查明,某童装屋的经营者为被告易某。
再查明,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第15165767号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5165767号注册商标所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并直接使用了与第15165767号商标英文字母近似的图案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ALISASTYLE”图案标识系经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故其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金额。被告易某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且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现原告通过公证证明被告易某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为7171件,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80000元,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1000元,被告易某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91000元,但是原告以被告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为由,要求被告易某对上述确定数额按照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标准赔偿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被告易某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扩大的主张,因原告对于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被告易某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易某对扩大的损失共同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均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已采取相关措施制止了被告易某经营的“某童装屋”对于侵权商品的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下架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智某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1000元;
二、驳回原告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