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丹律师
沈丹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浙江-湖州专职律师执业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州某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者:沈丹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5日 18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州某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民当村顺和兜。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翔,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某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翔、汤先,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以张某某严重失职,不与张某某续定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需要支付赔偿金;2.判决某某公司无需向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3750元以及生育保险待遇2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某公司属于依法过失性辞退张某某,不需要支付赔偿金。某某公司、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2019年7月3日,张某某当天作为押运员因未对车辆进行出车前检查,造成机动车行驶转弯路段头挂分离的严重事故,事故导致满载天然气的储罐长时间横亘于繁华的湖盐公路,对公司周边和公路过往车辆、人员和财产安全形成重大事故隐患,所幸公司及时采取行动,避免了不利后果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在接受监管部门的问询和检查后,拟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处理期间,张某某恳请某某公司考虑其收入和就业情况,继续录用其至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且不要求经济补偿。某某公司考虑其困难后同意。2020年伊始,张某某再次因人为操作不当,运输车途中离合器损坏,产生高温冒烟,致车辆无法运行。根据2020年3月出具的认证结论显示,离合器损坏包括人为操作、机械磨损、未及时更换刹车片导致整部离合器报废维修等原因。故障车辆作为行驶公里仅2万公里的专业运输车辆,其故障明显因为张某某作为车辆驾驶和维护人员未尽谨慎使用严格保养职责所致,此外高温有可能导致罐车燃气的爆炸的严重后果。此时恰逢某某公司、张某某劳动关系到期届满,某某公司遂决定根据以前商定的结果,终止劳动关系,且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某某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而张某某两次严重失职造成某某公司生产出现重大隐患和财产损失,某某公司有权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且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仲裁认定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裁决忽视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失当。二、张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9年3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超过仲裁时效。某某公司、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张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劳动报酬和绩效工资组成,因张某某三月份无出车记录故考勤工资仅为补贴250元。根据张某某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2019年3月工资条中已明确记载应付工资3750元,张某某收到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认可该工资条。张某某在仲裁中并未对工资金额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2019年3月对工资显然属于对工资金额的异议并非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三、张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生育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条例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某某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张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生育保险金没有明确法律支持,且张某某在发现社保欠缴的情况下没有主动向某某公司提出或者自行补缴,扩大损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某某公司诉至本院。

张某某辩称:某某公司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具体如下:

一、某某公司是以合同到期单方决定不再续签终止了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是某某公司诉称所谓依法过失性辞退张某某。另根据疫情原因应顺延劳动合同而不顺延劳动合同,因此,某某公司系违法终止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一,某某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生搬硬套的两次事件与本案无关联,张某某也不存在某某公司所谓的“严重失职”。首先,检查车辆职责属于驾驶员,而不是押运员,另车辆维护职责属于安全员。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制度,危险品驾驶员岗位职责第2条记载“出车前要认真检查车辆,做到“五不上路”即车辆有故障不排除不上路、思想有情绪不上路、身体不舒适不上路、随车手续不齐全不上路、押运员不到不上路。”安全员职责第2条记载“负责公司车辆维护、检测计划的监督督促工作,定期检查和维护车辆,督促驾驶员做好一日三检工作。”因此,车辆检查的责任在于驾驶员,车辆维护保养的职责在于安全员。某某公司明知这点而无限放大张某某的责任,其目的是想逃避法律的制裁。其次,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快报,事故直接原因系机械故障、事故初步原因及责任分析因机械故障”;《安全事故处理结果》记载“事故责任鉴定:……车辆牵引盘有轻微机械故障……”,某某公司自认2019年7月3日事件系机械故障原因,与人力无关。某某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因张某某原因导致严重事故,所幸公司及时采取行动,避免不利后果的事实的因果关系根本不存在。若非要谈论责任,某某公司自身的责任更大。第二,某某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在接受监管部门的问询和检查后,拟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处理期间,张某某恳请某某公司考虑其收入和就业情况,继续录用其至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且不要求经济补偿。某某公司考虑其困难后同意”与事实严重不符,系虚构事实。某某公司在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陈述的是因张某某的两次违纪行为及合同到期认为张某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了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详见浙湖南浔劳人仲案(2020)61号仲裁裁决书第2页倒数第7行至第3行),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而在法院审理阶段某某公司诉称的是“拟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三项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可见,某某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是费尽心力在寻找各种理由,甚至不惜虚构事实,妄图逃避法律责任。第三,某某公司诉称“2020年伊始,张某某再次因人为操作不当,运输车途中离合器损坏,产生高温冒烟,致车辆无法运行。”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不存在前述事实,某某公司所谓“2020年3月出具的认证结论”制作时间是2020年3月11日,系张某某离职后作出,且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联,况且认证结论记载的是“离合器损坏包括人为操作习惯、机械磨损、出现轻微问题未及时检查维修等原因造成”,而不是某某公司诉称的“离合器损坏包括人为操作、机械磨损、未及时更换刹车片导致整部离合器报废维修等原因”,由上述可知车辆维护人员系安全员而不是张某某。其次,某某公司不止张某某一名驾驶员和押运员,换言之,车辆的使用不仅仅只有张某某一人,某某公司诉称“故障车辆作为行驶公里仅2万公里的专业运输车辆,其故障明显因为张某某作为车辆驾驶和维护人员未尽谨慎使用严格保养职责所致”系以偏概全以达到无限放大张某某的责任,从而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所谓的明显、因果关系是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的。再次,某某公司诉称的所谓“此时恰逢张某某劳动关系到期届满,某某公司遂决定根据以前商定的结果,终止劳动关系,且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严重与事实不符,系虚构事实。某某公司曲解《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立法本意,该条款规定的是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诉状通篇论述的是硬生生强加给张某某无限想象放大的社会后果,这本该是某某公司自己应尽到的社会职责。

二、某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拖欠的2019年3月工资3750元,且未超过仲裁时效。第一,某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并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张某某系2019年4月23日收到2019年3月工资3750元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某某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最早应为2019年4月23日,故仲裁时效届满应至2020年4月22日,张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向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后于2020年4月13日向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第二,张某某在仲裁申请中明确提出了对于某某公司拖欠2019年3月3750元工资的仲裁申请,系某某公司拖欠张某某劳动报酬争议。第三,张某某并不认可某某公司的工资条,并于当时提出了强烈的异议与反抗,只是人微言轻。第四,某某公司与张某某入职前约定的是每个月工资7500元,没有试用期,并没有说什么基本劳动报酬和绩效工资之分,劳动合同如何书写是由某某公司决定的,张某某只认准每个月工资7500元,2019年6月工资调整为每月10000元。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的《2019年3月份工资表》中记载的基本工资是7500元,与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劳动报酬3500元和绩效工资4000元是不一致的。第五,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张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劳动报酬和绩效工资组成,因张某某三月份无出车记录故考勤工资仅为补贴250元。”但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绩效考核办法以及张某某未完成绩效考核办法的证据。第六,某某公司在诉状上诉称的是因张某某三月份无出车记录故考勤工资仅为补贴250元,某某公司的意思是2019年3月不是试用期,而是因张某某未完成绩效故仅补贴为250元,但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明内容记载的是“证明张某某2019年3月为试用期,3750元是试用期工资,张某某对工资条没有异议,某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此处某某公司说明的是试用期工资,某某公司前后反复且不一致的表述系其为逃避法律责任。第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假使2019年3月系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记载“基本劳动报酬3500元及绩效工资4000元”以及某某公司提交的“文件传阅单”记载“2019年4月1日起工资7500元”,2019年3月工资应为6000元,而不是3750元,也不是3050元。第八,某某公司提交的《文件传阅单》记载“2019年4月1日起工资:7500元”并未区分基本劳动报酬和绩效工资,与某某公司诉称的“张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劳动报酬和绩效工资组成”不一致。

三、某某公司应赔偿张某某因其未为张某某缴纳2019年3月社会保险费导致张某某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损失2500元。第一,张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赔偿生育保险金有明确法律、法规等依据支持,依据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湖州市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不存在扩大损失之说,即使存在扩大损失也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本身就应该为张某某缴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记载2019年4月系补缴,是某某公司不补缴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应承担扩大的损失。且张某某的妻子生育后到社保机构报销时才知晓因2019年3月生育保险未缴纳故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知晓后张某某向某某公司提出过异议。另当时因社保政策规定无法自行补缴,故不存在扩大损失之说。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张某某于2019年3月1日进入某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某从事危化品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050元/月,但未明确约定试用期期限,试用期满后,张某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基本劳动报酬为3500元,另外每月根据绩效考核确定张某某的绩效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由某某公司根据张某某的出勤率、工作时间、工作量、工作成果等综合考评后发放;张某某的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某某公司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不得拖欠。2019年3-5月,张某某的月工资为7500元,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张某某的月工资为10000元,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某某工资。2020年2月26日,某某公司行政人员通过微信告知张某某于2020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合同,张某某实际工作至2020年3月1日。某某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了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的社会保险。

张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向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赔偿金28125元;2.某某公司支付2019年3月份未支付的部分工资3750元及2020年2月未支付的部分工资500元,共计4250元;3.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3月1日工资137.19元;4.某某公司为张某某补缴2019年3月及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5.某某公司赔偿未为张某某缴纳2019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张某某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损失2500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某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125元、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3750元、生育保险待遇2500元,以上合计34375元;二、某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张某某张某某办理补缴2019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张某某个人应缴部分自行承担。补缴期间张某某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体缴费标准、缴费数额由湖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补缴时如遇缴费标准调整,按补缴时标准执行;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张某某的配偶包先美于2019年9月7日生育女儿张定莹;包先美未在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加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由某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邮寄详情单,处警证明、接警单详情、岗位职责、工资表,张某某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微信记录、公告、通告、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参保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某某公司、张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张某某是否严重失职,某某公司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第二,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某某拖欠的2019年3月工资3750元;第三,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某某生育保险待遇损失25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认为2019年7月3日,因为张某某未对车辆进行出车前检查,导致机动车行使转弯路段头挂分离的事故。首先,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头挂分离的事故是张某某在出车前未检查车辆导致的。其次,张某某当时系押运员,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押运员岗位职责,押运员是积极配合驾驶员检查车辆,驾驶员的职责包括出车前要认真检查车辆,检查车辆主要是驾驶员的职责。对于某某公司诉称的2020年伊始,张某某再次因人为操作不当,运输车途中离合器损坏,产生高温冒烟的事实,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公司运输车辆维修的处理意见,系某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且该意见中也载明离合器损坏包括人为操作习惯、机械磨损、出现轻微问题未及时检查维修等原因造成,不能确定是因为张某某操作不当造成的,故不予采信。结合上述分析,某某公司并不能证明张某某存在劳动合同第五条第3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张某某于2019年3月1日进入某某公司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2020年2月26日,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告知张某某,某某公司决定不再与张某某续签劳动合同,2020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构成违法终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某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合计为112500元,其自2019年3月1日工作至2020年3月1日,共工作了1年1天,经济补偿金为112500÷12×1.5=14062.5元。至于张某某辩称的,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2月,浙江省尚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中,合同期限应顺延至响应降至三级时的意见,张某某并不存在尚在职工医疗期、医疗观察期、隔离期或者政府采取的积极措施等情况,张某某在2020年2月18日已经在某某公司处上班,因此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某某公司2019年3月份工资表,张某某的基本工资为7500元,某某公司实际支付3750元。某某公司主张该月系试用期,但劳动合同中未对试用期的日期作出约定,某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试用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张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2019年3月未支付的部分工资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某公司诉称的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张某某在2019年4月23日收到2019年3月的工资3750元,其在2020年3月2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三,张某某在某某公司处的工作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公司应依法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某某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了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的社会保险,未缴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故张某某申请某某公司为其补缴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补缴项目根据湖州市现行社会保险政策调整为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参照《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湖州市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6]86号)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生育补偿顺产的为2500元,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保人员参保未满6个月(按时足额并连续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因某某公司未为张某某缴纳2019年3月的生育保险,导致张某某无法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经询问,张某某的配偶在农村医疗保险中已经报销800元,参照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湖州市区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费用报销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湖州市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补足差额,故某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生育保险待遇1700元,对张某某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期满的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张某某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2020年2月未付工资、2020年3月1日工资、2020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经审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州某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62.5元、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3750元、生育保险待遇1700元,合计19512.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湖州某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张某某办理补缴2019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张某某个人应缴部分自行承担。补缴期间张某某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体缴费标准、缴费数额由湖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补缴时如遇缴费标准调整,按补缴时标准执行;

三、驳回湖州某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湖州某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张某某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沈丹,中共党员,法律硕士,浙江湖州人,三级律师,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7年执业至今办理各类案件百余件,有非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4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