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09 年 7 月,张某因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紧急前往山西运城某医院(下称运城医院)接受治疗,该院为其实施了清创、骨折内固定手术,术后张某出现伤口感染,院方又行清创冲洗术,同年 10 月张某出院。此前张某左小腿曾有外伤骨折病史,还因慢性骨髓炎接受过手术治疗。
出院后张某骨折部位出现畸形愈合,2011 年起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多次住院,进行骨折矫形、钢板更换、截骨延长等一系列手术,术中发现内固定钢板周围有异常组织,检查显示存在金属颗粒沉着。2015 年 2 月,张某为取出体内内固定物,前往北京某部队总医院(下称北京总医院)手术,术后伤情稳定但遗留左膝内翻畸形。
张某认为,运城医院手术操作不当、使用劣质钢板导致术后感染和畸形愈合,北京总医院取内固定手术操作不当影响后期恢复,遂将两家医院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按 20% 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百余万元,另主张 5 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
办案经过
案件审理中,运城医院和北京总医院均辩称自身诊疗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运城医院提出,张某曾于 2010 年就此事将该院诉至山西当地法院,当地两级医学会均鉴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且张某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院方使用的钢板有合格证明,并非劣质产品;北京总医院则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主张诊疗行为符合规范。
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两家医院的诊疗行为、张某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6 年 10 月鉴定机构出具意见:1. 运城医院急诊救治及时,感染处置得当,但初期鉴定曾认为该院未记录内固定器械信息存在过错,后因病历材料复印疏漏更正该意见,确认器械记录符合规范;2. 北京总医院的内固定取出手术指征明确、操作合规,无医疗过错,与张某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3. 张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 2015 年 5 月,无需长期护理依赖,可配备腋杖、轮椅等辅助器具。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提出,运城医院对张某出院后的康复告知不充分,未明确提示患肢免负重要求、护理人数及期限,该问题与张某远期康复效果不佳存在关联。法院同时查明,张某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 2.7 万余元,其为某镁业公司职工,事故后单位停发工资,月工资 3500 元,家属为陪护产生了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
审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总医院诊疗行为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运城医院虽对张某的急诊救治符合医疗规范,感染、骨折救治均无明显不当,且张某自身既往腿伤病史、本次交通事故伤情严重是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但该院出院时康复告知不充分,与张某术后恢复不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10% 的轻微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认定,张某的伤残后果主要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踝关节伤残系既往伤情遗留,与运城医院诊疗行为无关,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家属陪护餐费无法律依据、住宿费已通过工伤理赔,亦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
1.运城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 2760.9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860 元、营养费 2000 元、误工费 24150 元、护理费 20700 元、交通费 65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元、鉴定费 3000 元,以上各项共计 57120.97 元;
2.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281 元,由张某负担 4050 元,运城医院负担 1231 元。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某若不服判决,可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