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女。
被告:李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香、王*,上海德禾翰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被告李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香、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共计27万元(按每个月1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孩子户口迁至原告名下;3、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共计40万元(财产见证据清单);4、赔偿原告精神及身体损失费用共计2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于2018下半年经介绍与被告认识,由于两人达到结婚年龄,仓促见过几面之后,在父母之命的撮合下,于2019年1月15日结婚登记,2020年2月18日生育一个女儿。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也一直两地分居,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有酗酒习惯,并且自身患有糖尿病,需靠药物治疗,多次劝解不听,甚至变本加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常年不在家,都是原告自己照顾自己。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未尽到父亲义务。被告长期家庭冷暴力,使原告精神上、心灵上长期受到打击及折磨,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使孩子没有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被告一直在外地上班,无法照顾孩子。对孩子的关心少之又少,从2023年1月起被告私自决定在经济上分开,每月不再给孩子生活费,让女方独立抚养孩子。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2、婚生子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孩情况;
3、原被告之间通话记录截图,证明双方之间通话少、夫妻感情破裂;
4、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被告支付宝手机界面截图,证明双方财产状况;
5、日常生活照片打印件及购物信息打印件一组,证明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
6、原告收入及学历证明,证实原告有固定工作,有能力抚养小孩;
7、支付费用收据,证实原告身体受损、需要调理;
8、原被告微信聊天内容截图,证实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并且有幼子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过双方的母亲在小区内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充分了解之后才缔结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相处是比较和睦的,而且婚后双方一直是跟随男方的父母一起居住的,也是为了便于照顾女方和孩子。婚后已经培养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有了女儿之后一家三口其乐融融。概括上讲,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孩子归其抚养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微信聊天内容截图;2、被告支付宝支付截图。证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20年2月18日生女孩甲。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双方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但经审查后发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法庭认为,夫妻双方因性格、生活环境、受教育水平、个人生活习惯、经济能力等因素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产生争议乃至争吵,但并不能据此推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育有小孩,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显属草率。为了缓和夫妻矛盾,给双方一次慎重思考的机会,同时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故暂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为宜。
因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关于小孩情况及原被告夫妻财产状况,本院在本案中亦不再查明。涉及该部分事项的证据材料,本院在本案中亦不再审查、认定。因财产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该部分亦不再核算诉讼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
邵玉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