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玉香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8日 15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公司,
被告:郑州xx房地产公司。
被告:苏xx,女
第三人:郑州**公司,
作为原告代理人,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北京XX公司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服务费9216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企业管理咨询、教育咨询、人力资源服务等项目的公司,被告XXX;xx系被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人力行政中心员工。2019年8月16日,原告接受委托,为其搜寻营销人才。2019年8月23日,原告为被告推荐三名候选人刘X、李X、刘X1。2019年9月19日,刘X正式入职被告xx公司,任渠道总监。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合同款92160元,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服务合同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我司推荐刘X,但郑州**于2019年4月19日推荐了刘X,且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猎头协议》,原告推荐刘X时,尚在郑州**的简历保护期内。经沟通,原告与郑州**均同意刘X的猎头费由我公司支付给郑州**,由郑州**向原告支付,郑州**同意原告与郑州**分享猎头费。2019年12月13日,我司向郑州**付款刘X的80,即73728元,但郑州**收到该款后未向原告支付。我司因此未再向郑州**支付尾款。原告应当向郑州**主张猎头费用,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苏xx辩称,同被告xx公司的意见,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我个人无关。
被告郑州**公司辩称,**猎头业务流程的记录是依托谷露系统完成的,根据实际业务流程情况实时体现在谷露内。候选人刘X在2017年1月9日作为**员工齐X已经见寻访联系,并记录到谷露系统至今。2019年4月19日由**员工程帅已经完成推荐程序,由2019年4月23日已经完成客户第一轮面试并记录到谷露系统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及**财务记录,候选人刘X的首笔服务费73728元在2019年12月13日到账**账户。候选人刘X是**限于原告推荐的日期2019年8月23日推荐到被告xx公司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杨XX作为原告北京XX公司的员工接受被告郑州XX司委托,为其公司搜寻营销人才。2019年8月23日,原告为被告推荐候选人,候选人刘X经原告公司组织联系于2019年8月27日为被告xx公司推荐并进行了面试,2019年9月19日正式入职xx公司,任渠道总监。双方关于服务费
用的约定为被录用人员固定薪资的20,候选人到岗后的5日内支付80,保证期为6个月。刘X在被告xx公司的薪资为460800元,服务一年后离职。因服务费的支付双方产生成诉,诉至法院。另查明,2019年4月19日,候选人刘X曾经被第三人推荐至被告xx公司,因在合同保护期内及工作岗位不满意,未能成功入职被告xx公司。再查明,2019年12月13日,被告xx公司经郑州卓君房地产开XX代付第三人郑州**公司服务费737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录音材料及候选人刘X的录音材料、微信截屏记录、电子协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北京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推荐人将候选人刘X重新推荐至被告郑州XX公司,与被告郑州XX公司委托原告北京XX公司寻求人才形成事实上的中介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北京XX公司主张被告郑州XX司支付服务费921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北京XX公司主张被告苏XX承担共同责任,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郑州**公司辩称候选人刘X先前已由其公司进行推荐,根据有效证据显示,候选人刘X所需的岗位与第三人提供的岗位并不一致,且也未被被告郑州XX司进行录用,第三人称候选人刘X由其公司推荐成功,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服务费92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