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玉香律师
邵玉香律师
河南-郑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代理不当得利案例,获改判

发布者:邵玉香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8日 17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作为上诉人代理方,基本案情如下: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豫0191民初*****号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原告公司备用金4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对证据的认可和采纳上有失偏颇,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任职试用期内,上诉人基于工作信任基础上交付被上诉人4万元公司备用金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但被上诉人在试用期擅自离职后并未进行交接工作,也未返还该笔资金,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证据占用该笔备用金。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占用该笔款项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有银行转帐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司财务制度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万元备用金,被上诉人确已收到该笔资金,并且没有任何理由占用该笔款项。一审法院罔顾证据效力,且无法律依据前提下附加给上诉人举证与被上诉人关系的责任,并以此全面否认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处员工及已收取4万元备用金事实。被上诉人缺席判决,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法院在被上诉人放弃辩解和举证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一审法院仅因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就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采纳,致使本应该明确的事实不能明确,上诉人利益也因此受损。一审法院在对证据的认可和采纳上有失偏颇,造成事实认定不清,所做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尽到自己的调查义务,致使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诉讼调解阶段也愿意调解,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收到该笔款项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无法对其收到该笔款项获利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不仅主动放弃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增加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更反映了其不愿主动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心态,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在已经确认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4万元备用金后擅自离职后未归还的事实,仍然认为上诉人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的理由不当,而做出错误判决,判决内容前后矛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XX未作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公司备用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高管,任职人事经理,在日常工作中,会因公产生项目支出,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可向公司提前预支备用金,被告入职后,2020年7月20日,因公向公司财务预支备用金40000元,被告入职仅仅1个月,该笔款项没有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履职使用,擅自挪用公司财产,且是在试用期内领取的备用金,试用期未满擅自离职后未交接工作,也未返还该备用金。原告提供中国XX流水一份,载明: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质证笔录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吴XX40000元,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转账4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关系,转账的原因,原告未能证明该笔转账4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要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河南省栾川县法院(2020)豫0324民初****号案卷庭审笔录两份,拟证明吴XX承认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入职期间收到上诉人公司给其的4万元系日常办公备用金,因个人原因离职后未返还该笔资金,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占有该笔款项,可以证实吴XX收到的该笔转账4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第二组证据为公司情况说明一份、票据复印件四页,拟证明2020年10月30日公司联系吴XX交接工作返还备用金时,公司仅收到其交付的六张票据合计金额6408元,票据中仅有一张发票抬头是公司的,其他两张与公司无关,三张定额发票吴XX对此并未进行相应的报账核销流程,也未说明具体的花销项目,因此公司根本无法核实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且无法核销。

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4民初****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2020年11月9日庭审吴XX认可其2020年7月3日至8月10日在XX公司任职,收到公司的40000元。

郑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7月20日向吴XX转账40000元,吴XX在另案中亦认可收到该40000元。吴XX离职后应与上诉人进行工作交接,未予交接并继续占有的无合法依据,应当返还相关款项,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上诉人提交的票据复印件,该证据系上诉人自认收到吴XX交付票据金额情况,与本案具备关联性,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自认金额6408元应予扣除。即,吴XX应返还上诉人33592元(40000元-6408元)。吴XX经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公司33592元。

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邵玉香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德禾翰通(郑州)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曾在企业任职多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上海德禾翰通(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13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