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男,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符XX,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10月12日,被告符XX以业务周转为由向原告周XX借款,原告周XX将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264金额为251227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发送至被告电脑系统中,被告当日签收了该承兑票据。2020年6月2日,被告符XX给原告周XX补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符XX(身份证号)由于业务周转需要,于2019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向周XX(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251227元整。经双方协商,于2020年10月1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若到期未偿还清,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符XX使用借款后曾分四次合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76.40元,剩余借款本金126150.60元未再偿还。被告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周XX请求被告符XX偿还借款本金126150.6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的标准已为民间借贷利息上限,原告同时请求律师费的10000元,本院依法不再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XX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126150.60元及利息(以12615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2元,由被告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邵玉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