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婷婷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6日 8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胡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女,汉族。
案件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简易程序)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交付了150000元,用于购买三台机器。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被告王某是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证人也佐证交易相对方是原告和某公司,故本院予以采信供货方是某公司。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某交付机器,但王某一再拖延,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已交付货物,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款15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利息,实为被告不及时退还款项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23年1月10日明确告知王某不要货了,要求王某在2023年1月15日之前退还全部预付款150000元。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逾期退款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23年1月16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赵某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公司的股东为复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赵某的个人财产与被告某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以及两被告实际控制支配被告某公司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要求两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某退还货款150000元;
二、限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逾期还款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23年1月16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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