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婷婷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5日 15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吴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南京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南京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被告人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XX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人寿XX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XX公司辩称原告恢复好,出院时神志清楚,精神尚可,查体合作,对答切题,出院三个月后复查报告提示颅内出血基本吸收;原告所述头疼、记忆力减退等症状未见检查报告,结合原告年龄、恢复情况及常理,其伤情对日常生活影响应该较小;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陪同,鉴定结论不合理,鉴定方式不合规,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南京XX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头颅CT等就诊材料,结合专家会诊意见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方法、依据合法,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1269.25元。针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人寿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1269.25元-3700元=277569.25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3700元;被告XX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277569.25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37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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