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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维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7日 4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

X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县。

负责人:毛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1980 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女,1969 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62 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男,1985 年出 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

法定代表人:靳X,该公司经理。

1上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 (以下简称“XX支公司”)、马X、周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X市人民法院(2021)皖 X民初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379493.34 元。二、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8484 元,减半收取计 4242 元,由被告韩X、合肥X货运有限公司、马X、周X共同负担。判后,XX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一项为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198000 元(包含上诉人已垫付的 18000 元),增加第二项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 199493.34 元由被上诉人韩X承担,其它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认定错误,一审仅以李X在上海市拥有住房并持有居住证且担任上海X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一职作为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的依据显然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住院期间探视表及证人证言,能证明李X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X,且一审按X市贩卖牛肉的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上海标准自相矛盾;二、鉴定费认定错误,鉴定费按合同约定,应由侵权人承担;三、一审法院对涉案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错误,肇事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投保人在声明上盖章能认定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

2X辩称, 一、一审认定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为上海标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X一审提供的上海市房产证、居住证、及任职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李X事故前在上海市居住、生活、工作达一年以上的事实。探视表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且证人证言的出庭人员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证明效力低于李X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应当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低于李X提交的工资流水证明标准,且低于李X工作地上海市机械制造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一审该认定并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二、一审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正确,投保人声明确认框中并无书写内容,也没有标注日期,应当对保险人作不利解释。

合肥X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答辩人的挂户车辆,车辆造成的损失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X、周X辩称,1、伤残标准由法院依法审判;2、就免责条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X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仅盖有合肥X货运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没有投保人在确认框内的手写确认。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X、周X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

支付给上诉人垫付费用 15140.25 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伤者治疗期间,上诉人

通过交警队向李X垫付 15140.25 元医疗费,一审未查明本事实,判决书中未将上诉人垫付的 15140.25 元费用扣除并支付给上诉人。

XX支公司辩称,不管是直接支付或返还以法院最终判决的支付方式为准。

3X辩称, 对垫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一审时马X、周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承诺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返还。

X未提起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判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鉴定费、诉讼费及让XX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垫付款的返还问题。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李X的户籍地虽在X市,但一审中其提供了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限 2019 年 04 月 29 日-2022 年 04 月 29 日)、房产证及其担任上海X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一职的相关证明,一审按上海市的相关标准计算李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判决X X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另,诉讼费由法院根据案情判决由谁承担;关于XX支公司上诉主张涉案驾驶员肇事逃逸其应在商业险内予以免赔的问题,因太平洋X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仅盖有合肥X货运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没有投保人在确认框内书写内容,也没有签注日期,故一审法院认定XX支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判决X肥西支公司仍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垫付款的返还问题,因马X、周X未在一审提出,二审中李X承诺在赔偿款到位后予以返还,本院就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XX支公司、马X、周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469 元,由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负担 4290 元,由马X、周X负担 1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维律师,联系电话:18655753503。法学学士学位,曾在检察院实习,2016年进入律所工作,现为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4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