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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一审

发布者:王维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7日 3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

被告:合肥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

负责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被告:X,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X合肥X货运有限公司、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马X、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X被告合肥X货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X、周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478893元;2. 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8日3时15分,韩X驾驶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X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烟山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211公里100米处时,碰撞前方李X驾驶的皖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李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韩X驾车逃离现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X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均为被告合肥X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经安徽鸿升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X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12根以上),腰2-4椎体横突骨折影响功能,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2.被鉴定人李X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6545.74元(512.19元774.80元118.50元151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3天×4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303374.40元(72232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20000元(180天/30天×20000元)、护理费9253.20元(60天×154.54元/天)、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478893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X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故具状前来,请求判如所请

合肥X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马X和周X,车辆系挂靠我司,法院已根据我司的书面申请追加他们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我司与马X和周X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凡挂户我司的车辆,必须接受公司统一管理,按照国家职能部门的规定合法营运。如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有关责任由实际挂户车主自行承担。2.我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认定逃逸和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不以承认。大货车有视线盲区,且事故发生在夜里,又是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该车投保了足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员既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不需要承担经济责任,主观上没有逃逸的必要。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认定是一种泛指,没有具体到何种机件,但该车在年检合格有效期内。综上,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辩称,1.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肇事车辆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肇事逃逸,且在商业险保单中附有的责任免除条款,我司已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处理,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3.原告受伤住院后,我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8万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我司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不应当按照原告在上海的居住地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无事实依据。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有关赔偿标准和依据上,原告户籍所在地在诉讼法院所在地,同时通过我司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调查以及原告承认的有关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一直都在X市居住并从事养牛、贩卖牛肉的工作。因此,有关伤残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社平标准作为计算依据;误工费则应以农林牧渔标准来作为其误工的计算标准。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我司认可10500元。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予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X、周X辩称,1.我方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2处,且在被告3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我方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1存在逃逸行为。该事故发生在凌晨3点钟,事故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盲区多且夜晚视线暗,被告1不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来交警部门通知被告1配合调查,被告1方知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不存在逃逸行为。3.如果法院认定被告1存在逃逸行为,则原告相关损失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也应由被告3赔偿。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我方认为被告3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如果被告3因被告1的逃逸行为,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相关的赔偿责任也应该由驾驶员被告1承担。针对本次事故,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我方作为车主和雇主已经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针对原告各项诉请,我方认为数额过高,法院应当依法酌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地、实际居住地安徽省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方仅认可1万元;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酌减;车损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X未作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8日3时15分,韩X驾驶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X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烟山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211公里100米处时,碰撞前方李X驾驶的皖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李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原告伤情经安徽鸿升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X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12根以上),腰2-4椎体横突骨折影响功能,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2.被鉴定人李X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对该起事故,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发生事故后,韩X驾车逃离现场;韩X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另查明,X、周X所有的挂靠在合肥X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X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X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根据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654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3天×40元/天);3.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4.残疾赔偿金303374.40元(72232元/年×20年×21%);5.精神抚慰金14000元;6.误工费48000元(180天/30天×8000元);7.护理费9253.20元(60天×154.54元/天);8.交通费酌定6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397493.34元。关于误工费标准,虽然原告在上海市拥有住房,并持有居住证,且担任上海皖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一职,但其主张的月薪2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在保险公司的探视中,所陈述的8000元/月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因原告未就此举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因原告在上海市拥有住房,并持有居住证,且担任上海皖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一职,同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X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上海市的标准计算合肥X货运有限公司、X、周X辩称驾驶员不构成逃逸,但未能举出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辩称因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员肇事逃逸,所以根据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的意见,因其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仅盖有合肥X货运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没有投保人在确认框内书写内容,也没有签注日期,故本院认为其并未完成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7493.34元,应由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其垫付的18000元,仍须赔偿37949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9493.34

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4元,减半收取计4242元,由被告X合肥X货运有限公司、X、周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王维律师,联系电话:18655753503。法学学士学位,曾在检察院实习,2016年进入律所工作,现为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4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