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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维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8579161L。
负责人:朱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XX、郭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9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该公司少赔偿160204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邹X、郭XX、刘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伤残等级错误,该公司不服邹X残疾赔偿金132888元。结合邹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病历材料,其在出险时就检查有硬膜下积液,邹X年龄较大,硬膜下积液也有可能是其自身疾病引发,故硬膜下积液导致硬膜外血肿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尚不明确,该公司已在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因果关系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未同意重新鉴定,未能查清事实,故该司不认可邹X的伤残等级。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错误,该公司不服精神抚慰金13000元;三、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错误,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该公司不服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四、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依据不足,该公司不服鉴定费4316元。
邹X二审辩称,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均经鉴定确认,一审判决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害依据伤残等级及具体伤残状况确定,有关法律依据;鉴定费是必要合理支出,应予赔偿。
郭XX、刘X二审均未答辩。
邹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郭XX、刘X赔偿医疗费47950.8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31500元(150元/天×210天)、护理费15945.6元(132.88元/天×120天)、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4316元、残疾赔偿金132888元(31640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500元、停车费8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68780.47元;2、判令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邹X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郭XX、刘X、中国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6时35分左右,郭XX驾驶皖A×××××的小型客车,沿临泉XX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远路口时,与徐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徐X受伤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邹X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邹X无责任。邹X于同日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月22日出院。2018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4日邹X又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慢性脑疝;行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邹X花费医疗费47950.87元,郭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邹X20000元。邹X于2018年7月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因果关系、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邹X右锁骨骨折、颅脑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肩部交通伤,遗有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X伤后的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120日为宜;3、鉴定人邹X的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邹X遂诉至该院。另查,皖A×××××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X,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邹X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郭XX理应赔偿邹X因此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刘X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皖A×××××的小型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中国XX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本邹X与另一伤者徐X系夫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徐X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0000元,故本案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80000元和在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570元。邹X诉请医疗费4795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945.6元、鉴定费4316元、残疾赔偿金13288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邹X住院及就诊情况,交通费综合确定为1000元;邹X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予以证实,应按100元/天计算210天,误工费应为21000元;因邹X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3000元;邹X主张停车费8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邹X主张后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邹X主张车损1500元,因中国XX公司也定损此费用,故该院予以支持。中国XX公司在该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邹X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0000元,超出部分由中国XX公司在该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邹X车损、鉴定费570元,超出部分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出;郭XX垫付款20000元,由中国XX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郭XX。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赔付邹X225400.47元(户名:邹X,账号:62×××82,开户行:中国XX)并返还郭XX20000元(户名:郭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9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邹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邹X负担365元,郭XX与刘X连带负担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邹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结论中已经对案涉事故给邹X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事故损伤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作出认定,中国XX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该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错误,一审法院对该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邹X因案涉事故遭受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具体伤情,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较为适当;关于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并未支持,该公司并无上诉之基础;关于鉴定费4316元,因鉴定费系邹X为证明案涉损失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并无关于鉴定费免赔的约定,故中国XX公司依法应在该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维律师,联系电话:18655753503。法学学士学位,曾在检察院实习,2016年进入律所工作,现为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4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