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傅XX,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省合肥市。原告:傅X,男,201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省合肥市。
法定代理人:傅XX,男,199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省合肥市。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89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省合肥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安徽XX律师。
被告:代XX,女,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699号时代城XX、裙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164333U。
负责人:常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傅XX、傅X诉被告代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傅XX、傅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XX赔偿二原告的医药费122970.55元、轮椅费308元、护理费3960元,合计127238.55元;2、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依法赔偿;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代XX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磨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阁路交口时未能确保安全,遇原告傅XX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傅X沿金阁路由北向南先行驶入路口,皖A×××××的小型客车的左前部碰撞到三轮车的右侧和树林,造成傅X和傅XX受伤,两车受伤的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划分责任,被告代XX承担全部责任,傅XX和傅X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傅XX因伤势较重,已花费十几万医药费,后续复查还要花费众多医药费,原告家庭负担沉重,现因就医药费赔偿问题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2020年5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傅XX、傅X医疗费合计10万元(不含前期垫付的一万元);
二、被告代XX于2020年5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傅XX、傅X医疗费12970.55元及本案诉讼费1422元
三、原、被告就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第一、二项调解意见的具体履行方式:被告代XX及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支付至原告傅XX的银行账号中(户名:傅XX,账号:62×××84,开户行:中国XX)。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代XX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王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