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被告:六安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768879M。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33974XJ。
负责人:孙X,经理。
原告周X与被告李XX、六安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原告周X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缴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缴或免缴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周X自动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