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包河XX#061-0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6136900。
负责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793462G(1-1)。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707984R。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达XX公司)、陈XX、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部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金额,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提示义务错误,上诉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划线提示,并有投保人手写确认已知的签字。故请求二审改判。
达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达XX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XX、XX公司赔偿原告316358.27元;2.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5时00分,陈XX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沿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XX自北向南行驶至欧亚达正元家具城XX时,因疏于观察,车辆右上侧与道路右内侧雷X所在的达XX公司的交通诱导屏发生刮擦,造成雷X所在的达XX公司的交通电子诱导屏和皖A×××××号重型货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陈XX驾驶货车在道路行驶时违反规定载货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雷X无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XX公司于2018年5月2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芜湖XX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评估结论:委托评估的安徽XX公司1套交通诱导屏及配套设施财产损失在2018年2月2日的评估价值(取整):281600元。
另查明,皖A×××××号重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实际车主为陈XX,车辆挂靠在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的交通电子诱导屏等管理设施工程的发包人为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发生时,交通电子诱导屏在质量保证期内。根据约定,质保期内非人为故意引起的损坏,可以要求达XX公司免费修理、免费更换或者退货,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达XX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合同协议书、采购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XX驾车致原告财产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陈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被告对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故按评估结论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281600元。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即已确定涉案的交通诱导屏是达XX公司的,结合评估报告书、合同协议书、采购合同,可以认定原告有权主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具有1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根据XX公司当庭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来看,首先有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与其他条款相比,在字体、颜色、大小方面并不足以和其他条款区分。其次,投保人声明无落款日期,不能证明声明中所述内容的告知时间,也不能证明是本案肇事车辆在本次投保时所签,故对XX公司称应享有10%的免赔率的意见不予采信,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陈XX、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XX公司经济损失281600元;二、被告陈XX、合肥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3元,由原告负担安徽XX公司负担332元,被告陈XX、合肥XX公司承担负担2672元,被告XX公司负担1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是否就违反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看,保险合同示范条款中该免责事项与其他条款字体、颜色完全一致,并无明显区别,所谓划线只是手写划线,不能确定划线时间是在投保前还是在投保后,投保人虽然亲笔签字声明收到《机动车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说明书的内容,二审期间经释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故一审认定其未尽合理说明义务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