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律师
王维律师
安徽-合肥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XX公司、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维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长丰县XX南一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830039Q。
负责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阜阳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0121MB0T246900。
负责人:童XX,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3346814X。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安徽XX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XX、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凤管委会)、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部(以下简称双凤开发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二、本案属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中,许XX是在与城管局工作人员争执时被城管车辆碰伤,许XX在争议车辆旁边与城管人员争执时,气氛相对是比较激烈的,在这种情形下,城管人员应当知道启动车辆离开,许XX可能会拉拽车辆或者阻碍执法车通行,就有可能对许XX造成伤害。本案是双方争执中过失造成的人身伤害,双方对可能造成的伤害应有预见能力,因此,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三、本案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案件性质及责任划分进行认定。许XX受伤后,派出所接受报警后出警处理,出警记录上仅记录本案客观事实“执法车辆碰到许XX腿部”,并没有对本案性质进行任何定义。如果派出所及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在派出所没有对事故进行认定时,为何不通知交警部门到场对本案事故性质及责任进行认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不是根据其主观意志决定的,无论驾驶员是故意还是过失,本案都不属于意外的范围,本案原审法院以许XX认为城管不是故意的及派出所出警后未定性为“故意开车撞人”便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未免太过牵强。并且既然是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双方必定都有过错,原审法院推定许XX无责也与事实不符。
许XX二审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凤管委会及双凤开发部二审共同辩称,本案发生于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驾驶人并非故意,本案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许XX的相关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双凤管委会、双凤开发部、XX公司共同赔偿许XX医药费5122.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52822.6元,并书面出具道歉书,追究当事人(现场城管队员)相关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16时8分左右,双凤管委会工作人员驾驶双凤开发部所有的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皖A×××××号车辆,在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阜阳路与金珠路交口处执行公务时不慎将在此处摆摊的许XX的腿部碰伤,造成许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许XX受伤后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第一次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右踝关节外伤、软组织损伤”,医嘱为“建休半月,一周后门诊复查”;第二次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后血肿形成”,医嘱为“建议静休两周,下肢禁负重活动及重体力劳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亦在于此。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因许XX在事故发生地违规摆摊,在被执法人员制止过程中不慎被城管部门的车辆碰伤后,以“城管开车撞人”为由报警可能出于对城市管理工作的不理解和抵触心理,在庭审中自己也明确“事故发生应当是车辆碰倒原告,谈不上故意为之”,同时派出所出警后亦未定性为“故意开车撞人”,因此该院认为本起纠纷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在无相关证据证明许XX存在过错情形下,应当推定管委会全责。
被侵权人许XX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其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许XX的各项损失该院综合庭审情况和证据后认定如下:1.医药费5123元,2.营养费15天×50元/天=750元,3.误工费39日×133元/天=5187元,4.护理费15天×133元/天=1995元,共计13055元。因案涉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许XX的各项损失应当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许XX赔偿13055元(医药费项下587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7182元)。另因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该院对许XX关于出具道歉书、追究城管人员相关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XX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055元。超出上述范围内许XX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的其他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许XX13055元。二、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许XX的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XX公司上诉认为,许XX是在与城管局工作人员争执时被城管车辆碰伤,当时现场气氛比较激烈,城管人员应当知晓启动车辆离开,许XX可能会出现拉拽车辆或阻碍执法车通行,故本案是双方争执中过失造成的人身伤害,双方对可能造成的伤害应有预见能力,且当时双方均未通知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性质及责任进行认定,故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凤管委会及双凤开发部辩称本案发生于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驾驶人并非出于故意,本案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故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其要求事故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虽然城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与受害人许XX产生纠纷,但城管人员后发动车辆欲离开时,因疏忽大意未能观察车辆四周情况,造成许XX受伤,事后公安机关在调查时,亦未认定是“故意开车撞人”,许XX在一审庭审时亦认可“谈不上故意为之”,故车辆驾驶人员的主观心态符合上述“过失”情形,故XX公司以“当时现场气氛比较激烈,城管人员应当知晓启动车辆离开,许XX可能会出现拉拽车辆或阻碍执法车通行”为由否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维律师,联系电话:18655753503。法学学士学位,曾在检察院实习,2016年进入律所工作,现为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4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