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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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X、王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静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6日 8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X犯故意伤害罪;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向X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XX年X月X日、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公诉机关对仲X案于XX年X月X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开庭,公开对上述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X及其辩护人刘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林X、被告人向X及其辩护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X于2019年2月23日23时许,电话邀约被告人王X、向X,到本市XX区XX路XX巷一居民小区X楼,解决王X与杨X之间纠纷一事。次日2时许,王X、向X及仲X在上述地点见到杨X后,王X持保温杯砸向杨X眼部,引发双方冲突。尔后,王X、向X及仲X在XX路XX巷与XX后街交汇处,继续对杨X实施殴打,致杨X右侧第3-9肋骨骨折、胸部损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杨X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仲X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王X、向X分别于XX年X月X日、XX年X月X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书证;被害人杨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X、王X、向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一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X、向X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仲X当庭辩称案发时杨X先动手,且一直手持砖头威胁几名被告人,认为自己是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仲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先动手有过错,且仲X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向X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王X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被害人有过错行为在先引发,且王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向X辩护人认为向X出于关心朋友的好意到案发现场,主观恶性不大,且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案发后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仲X为解决前妻被告人王X与杨X的纠纷,将杨X约至本市XX区XX路XX巷一居民小区X楼其朋友家中,同时打电话邀约王X前来。次日0时许,被告人向X陪同王X到达上述地点。王X持保温杯砸向杨X眼部,引发仲X与杨X发生肢体冲突。尔后,仲X、王X、向X与杨X四人争吵并相互拉扯到屋外楼下空地,仲X、王X、向X在XX路XX巷与XX后街交汇处,对杨X实施殴打,致杨X倒地不起。经司法鉴定,杨X右侧第3-9肋骨骨折、胸部损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安机关于当日将仲X抓获归案,XX年X月X日、XX年X月X日先后将王X、向X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2019年2月23日晚11时许,接到报警称有人在XX路XX巷打架斗殴,到现场后发现杨X和仲X,将其带回派出所。2月24日对嫌疑人仲XX拘留。2019年7月18日10时30分,民警在XX区XX街XX储蓄所内抓获王X。2019年8月15日8时许,民警在XX区XX旅馆内抓获向X。

2、杨X报案材料及陈述:当晚22时许,我接到朋友陈X的电话,说有个叫仲X的人跟我有点误会想谈谈,我答应去他家,就喊了一个街坊送我去陈X家。到XX巷陈X家见到仲X。过了五分钟,有个叫“花花”(王X)的女子和叫“胖子”(向X)的男子进来,“花花”用水杯砸我脸,我没躲开,左眼被砸中了,我就跟她扯起来,仲X跟我也拉扯起来。陈X说要我们到外面扯。我就跟我街坊还有“胖子”、“花花”、仲X、陈X6个人下楼,到一片空地上,我让街坊先走,后来跟仲X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花花”和“胖子”一起过来打我,我缩在墙角,后来意识不清了,我就不记得发生什么了。

X和王X之前是夫妻关系,后来离婚了。前段时间仲X把王X眼睛打青了,王X在胖子那里住,后来我认识了她,就跟我比较谈得来在我家住。到晚上她自愿跟我上床,我们就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在2019年2月19日凌晨。过几天她说家里有人要住院,还找我要了500元钱,我就给她了。他们说“花花”不是自愿的,我觉得是做笼子敲诈我。

3、杨X辨认笔录,其指认仲X、向X、王X是打伤他的人。王X是“花花”,向X是“胖子”。

4、证人朱X证言:我和杨X是街坊,当天陪他去谈事情。我在屋子里坐了十分钟,一个女的突然进门,直接用一个保温杯砸向杨X的头,杨X毫无防备被砸到后,他左手边的男子也起身朝他打,然后杨X和一男一女打在一起,我我劝架扯不住,屋主说要打出去打,我们就下楼了。门口有个身材较胖的男的一起下楼,刚出单元楼,他们三人就又开始打杨X,我拦不住,而且屋主下楼后也要我不要管,我就走了。回去现场看的时候已经没有人了。

5、被告人仲X对案照片、对案笔录、辨认笔录,其指认案发现场和同案犯王X、向X。

6、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环境情况,与本案言词证据一致。

7、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X外伤后致右侧第3-9肋骨骨折、上纵膈气肿、右侧肺部挫伤并创伤性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8、被告人仲X的供述与辩解:我前妻名叫王X,我们办了离婚但没有分家,还住一起。2019年2月23日晚上11时许,我为王X2月19日被杨X强奸的事情约杨X到我朋友陈X家,想找他要说法。大概半小时后杨X和一个男子来了,我就打电话要王X来当面说清楚。过一会王X和我另一个朋友“胖子”来了,王X一进门就说杨X强奸了她,杨否认,王X就用喝水的杯子朝杨X扔,然后杨X就和他带来的男的一起打我老婆,我赶紧想把他们扯开,后来我们说出去扯皮,就一起下楼了。杨X的朋友走了,我对杨X说要么你给我们一个说法,要么我们就一起去派出所,杨X用头朝我脸上撞,我才还手打杨X,我老婆看我动手了也打他,“胖子”看到我们打起来了也上去打他。后来我们停手了,杨X靠墙坐在地上,我就打电话报警。

之前我和王X扯皮,她就搬到“胖子”那去住,杨X和“胖子”在同一栋楼里面,2019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杨X和王X在“胖子”家一起吸毒,趁她意识不清把她强奸了。

9、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11月我和仲X离婚。2019年1月16日我去找仲X要钱,看到他跟另一个女的在一起,他还把我右眼打肿了,我不好意思回家就去了向X家。杨X住在向X楼上,跟向X是朋友。2019年2月19日凌晨一点左右,我和杨杨X在向X家里喝酒,向X出去开的士了,喝了酒后杨X要我去他家里看一下,我就去了。他拿毒品要我吸食,我问他是什么,他说是盐,可以醒酒。我吸食后全身发热,三点左右向X回了,到杨X家敲门,杨X叫我别出声,我没出声,向X就走了。后来杨X要我给向X发短信说我在外面,我用手机给向X发了一条短信说我去找仲X了。后来杨X将我按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我在杨家睡到第二天早上九点钟,洗完澡准备走,杨X还是不让我走,还把门反锁了,到下午三点左右,杨X回来后我就去了向X家,告诉向X我被杨X欺负了。向X后来给仲X打电话,告诉他我被强奸了。

2月23日晚10点,仲X到向X家里来看我,说这个事情要给个说法。后来仲X去约杨X出来,又给我打电话要我过去,向X说我一个人不安全,他送我,就一起去了XX巷陈X家。见到杨X很得意地跟我说话,我很生气,就边骂他边拿手里的保温杯砸过去,杨X躲开了,我和他吵起来,他一只手掐我脖子,一只手拧我手往外翻,仲X看到杨X打我就过来扯。就说你们要扯就下去扯,我们就下楼去了。下楼后杨X的朋友走了,杨X要走,仲X拉住他不让走,这时他们打起来了,向X见状就过去帮忙,我也上去打了杨X三个耳光。前后打了十分钟,杨X倒在铁柱那里,向X抱了一块石头要去砸杨X,我和仲X看见了就拦住他。然后仲X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看到警察来了就走了。之后仲X给我打电话要我去派出所,我说我儿子要考公务员,我怕因为这个事有记录就没去。

10、被告人向X的供述与辩解:关于案发前一事经过与王X陈述一致。

(案发)当日我把王X送到XX巷陈X的家里,王X去找仲X,我在楼下等了十几分钟,听到有人争吵,随后他们下楼,杨X的朋友在扯劝,然后走了,我也在旁边扯劝他们。后来我搞累了就在旁边坐着休息,仲X、王X、杨X还在扯,我看到杨X往地上歪,旁边有块砖头,我怕他倒地被砖头搞伤,就把砖头拿起来丢到一边。我人不舒服就先走了。民警后来找我,我觉得这个事情跟我没关系就没去派出所。我一直在劝架,没有动手。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仲X对杨X报案及自己的供述提出异议,称事发时是杨X先动手打人,还一直拿砖头威胁。被告人王X对自己供述提出异议,称事发时杨X先动手打了她,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时没有说到。被告人向X及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关于案发时谁先动手,被害人杨X、证人朱X及仲X、王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描述案发时王X先用保温杯砸向杨X引发冲突,多人言词证据均相互吻合,故二人辩称杨X先动手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杨X是否持砖头威胁,王X、向X的供述中均提到打斗时向X曾在现场捡拾砖头,虽二人对砖头用途描述不一致,但均并未指向杨X持砖头威胁,在案其他证据(包括仲X供述)均未提及杨X持砖的事实,该事实没有证据印证,故对仲X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X、王X、向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X、王X、向X共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王X、向X虽对部分犯罪事实供述避重就轻,但能够坦白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当日仲X与被害人杨X相约协商解决民间纠纷,王X先砸伤杨X引发双方打斗,被害人并无过错,仲X当庭辩解其行为有防卫性质并无事实依据,故被告人仲X不属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三名被告人尚未就损害结果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考虑造成的损害结果和社会效果,不适宜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对三名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仲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间量刑、对被告人王X、向X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向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

王静律师,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经济学学士学位,武汉市律师协会会员,具有法官、检察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2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离婚、继承、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