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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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黄XX等与梁X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4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梁X因与被上诉人黄XX、黄XX、黄XX、徐XX、徐XX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3日,黄XX、黄XX、黄XX、徐XX、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X向黄XX、黄XX、黄XX、徐XX、徐XX返还黄XX去世后政府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91,091.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黄XX与罗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黄XX、黄XX、黄XX、黄XX。黄XX于1991年9月1日去世,其生前育有子女两人,即徐XX、徐XX。黄XX、罗X?于1992年9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黄XX、梁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梁X与黄XX再婚前育有的二子黄XX、黄XX随黄XX、梁X二人一起共同生活。黄XX于2014年9月19日去世,其丧葬事宜由黄XX、黄XX、黄XX、徐XX、徐XX和梁X共同办理。2014年11月初,黄XX生前所在单位武汉市慈惠中学向梁X发放黄XX的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08864.8元,该两笔款项均由梁X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黄XX生前所在单位在其死亡时按照相关规定发放给黄XX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黄XX、黄XX、黄XX、徐XX、徐XX及梁X均属于黄XX的近亲属,武汉市慈惠中学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08864.8元,属于黄XX、黄XX、黄XX、徐XX、徐XX和梁X共同共有的财产。对抚恤金的处理可以参照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分割,黄XX生前与梁X共同生活,梁X对其照顾的较多,梁X可以适当多分,即该笔抚恤金由黄XX、黄XX、黄XX各享有19716.2元,由徐XX、徐XX各享有9858.1元,由梁X享有30000元为宜。丧葬费是黄XX生前所在单位对黄XX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经济补助,因黄XX的丧葬事宜由黄XX、黄XX、黄XX、徐XX、徐XX和梁X共同办理,而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直接支出金额,故丧葬费5000元,由黄XX、黄XX、黄XX各享有625元,由徐XX、徐XX各享有312.5元,由梁X享有2500元为宜。综上,黄XX生前所在单位武汉市慈惠中学发放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13864.8元,由黄XX、黄XX、黄XX各享有20341.2元,由徐XX、徐XX各享有10170.6元,由梁X享有32500元。因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均由梁X领取,故梁X应向黄XX、黄XX、黄XX各返还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20341.2元,向徐XX、徐XX各返还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1017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黄XX、黄XX各返还人民币20341.2元,向徐XX、徐XX各返还人民币101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7元(黄XX、黄XX、黄XX、徐XX、徐XX已预交),由黄XX、黄XX、黄XX、徐XX、徐XX共同负担人民币1477元,由梁X负担人民币600元,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黄XX、黄XX、黄XX、徐XX、徐XX。
梁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酌定梁X返还抚恤金及丧葬费的数额。理由:1、被继承人生前主要是梁X在照顾,黄XX、黄XX、黄XX、徐XX、徐XX均未尽到赡养义务。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政策性补偿,梁X作为配偶,与被继承人感情深厚,受到伤害巨大,且梁X年龄大,没有劳动能力。2、一审判决遗漏了梁X的儿子黄XX、黄XX参与分配。
被上诉人黄XX、黄XX、黄XX、徐XX、徐XX辩称,一审判决对抚恤金的处理已经照顾了梁X,梁X的儿子黄XX、黄XX无权分得抚恤金,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退休职工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的分配,有关单位有规定的,按规定分配,单位没有规定的,由该退休职工的近亲属共同享有。黄XX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因其单位没有明确的分配规定,故该抚恤金应由黄XX的近亲属即黄XX、黄XX、黄XX、徐XX、徐XX和梁X共同享有。丧葬费是黄XX生前所在单位对黄XX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经济补助,而黄XX的丧葬事宜已由黄XX、黄XX、黄XX、徐XX、徐XX和梁X共同办理,故丧葬费也应由黄XX、黄XX、黄XX、徐XX、徐XX和梁X共同享有。对于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配,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了梁X作为黄XX的配偶的特殊情况,对其适当照顾并多分,梁X上诉请求重新分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XX、黄XX并非黄XX的近亲属,故梁X称一审遗漏了参与分配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梁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静律师,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经济学学士学位,武汉市律师协会会员,具有法官、检察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2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离婚、继承、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