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律师
王静律师
综合评分:
4.8
(来自1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湖北-武汉专职律师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武汉XX佳宾XX有限公司、李XX等与武汉XX佳宾XX有限公司、李XX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诉人武汉XX佳宾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佳宾XX)因与被申诉人李XX、黄X合伙纠纷一案,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XX佳宾XX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XX佳宾X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737号民事裁定,驳回XX佳宾XX的再审申请。XX佳宾XX仍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5)420XXXX0139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在(2015)鄂民监三抗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彭XX担任审判长,李X、王XX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张XX、黄XX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XX佳宾XX委托代理人谢XX、被申诉人李XX、被申诉人黄X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一审诉称:2010年1月29日,李XX、黄X与XX佳宾XX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经营XX佳宾XX桑拿部,李XX占股比例为33%。2011年1月2日,李XX与XX佳宾XX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XX佳宾XX向李XX支付股权转让费165000元。协议签订后,XX佳宾XX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1、XX佳宾XX支付股权转让款165000元;2、XX佳宾XX支付利息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由XX佳宾XX负担。
XX佳宾XX反诉称:三方协议约定李XX、黄X各占股33%。桑拿部日常工作由李XX负责。因李XX疏于管理,桑拿部经营不善,未依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租以及水电、天然气费用,自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拖欠费用合计343019.23元。李XX还在2010年9月28日私自将XX佳宾XX桑拿部的营业款和周转金拿走,分别为5000元和46000元,由李XX出具了凭据。因李XX拿走营业款和周转金,导致桑拿部经营困难,按照桑拿部前三个月营业额平均值计算营业损失为74800元。故请求:1、李XX按照33%比例承担房租、水电、天然气费用等113196.35元(343019.23元×33%);2、李XX按照XX佳宾XX占股比例34%向XX佳宾XX赔偿经营损失25432元(74800元×34%);3、李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万元;4、诉讼费由李XX负担。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月8日,李XX与黄X、朱XX签订《XX佳宾XX桑拿合作协议》,合伙经营XX佳宾XX桑拿部。该桑拿部对外以XX佳宾XX名义经营,无独立法人资格。后朱XX退伙,该桑拿部合伙人两次发生变更。2010年1月29日,XX佳宾XX与黄X、李XX签订《XX佳宾XX桑拿合作协议》,约定XX佳宾XX法定代表人谢X委托谢XX代理XX佳宾XX桑拿部股东,参与经营管理,三方合作将XX佳宾XX附楼二、三楼改建为桑拿营业场所,面积为450平方米,合作期限以XX佳宾XX与湖北XX公司房屋租赁时间同步,三股东改建投资63万元,各出资21万元,XX佳宾XX占34%,黄X、李XX分别占33%。另约定XX佳宾XX附楼租赁给桑拿部,月租金8333元,自2009年6月开始执行递增方案(8750元/月),垃圾清运费、管道疏通费由XX佳宾XX缴付,桑拿部承担部分费用,桑拿部水电、房租、煤气费等按月支付。还约定桑拿部股东转让股份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不接受转让股份的,才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否则转让无效;桑拿部股东分工以外的行政工作由黄X负责。
谢XX系XX佳宾XX法定代表人谢X的父亲,且在2011年12月26日之前系XX佳宾XX股东,持有24%的股份。上述合伙协议自2010年1月29日签订之日起履行,2010年12月底桑拿部停止营业。经营期间,李XX、黄X分别领取分红收益11万元。2011年1月2日,因李XX要求终止合伙协议,谢XX代表XX佳宾XX与李XX签订合伙终止协议,约定XX佳宾XX桑拿总体以50万元核计,XX佳宾XX出资购买李XX和黄X二人66%的股份,折合人民币33万元,李XX、黄X各得股权转让费165000元,并注明桑拿部与XX佳宾XX水电、房租、工资结清为前提。谢XX在该议定协议书上注明“以注为前提,同意以上协商议定。”并签字。李XX在该协议书上签字。黄X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协议表示同意事后追认。根据XX佳宾XX、李XX、黄X在审理期间对合伙协议履行中桑拿部所欠XX佳宾XX费用进行对账的结果,2010年9月至12月XX佳宾XX桑拿部未结算各项费用及金额分别是水电费4117.4元、房租35000元、垃圾清运费800元、管道疏通费1400元、天然气费1157.9元、人员工资4000元,合计46475.3元。李XX持有周转金5000元(使用支出情况另以有效凭据计算)。李XX持有桑拿部流动资金46232.41元(使用支出情况另以有效凭据计算)。李XX持有的周转金5000元系于2009年9月25日领取的备用金、持有的流动资金46232.41元系于2010年9月28日领取。李XX为证明两笔资金的使用情况分别提交了收条、XX佳宾XX原股东董双一出具收到李XX1万元收条等各项单据,金额33386元。黄X提交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广告费合同及收据等,金额19154元。上述单据均非正式发票或合法凭据,亦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李XX主张2011年1月2日签订合伙终止协议,其中也未涉及上述备用金及流动资金的清算问题,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合伙协议是指全体合伙人协商达成的关于入伙、退货、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的协议。李XX于2010年1月29日与XX佳宾XX、黄X签订的《XX佳宾XX桑拿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但其内容涉及合伙人XX佳宾XX和李XX、黄X对XX佳宾XX桑拿部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并约定盈余分配等事项,实为合伙协议。该协议系XX佳宾XX和李XX、黄X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谢XX在合伙关系中代理合伙人XX佳宾XX行使权力。2011年1月2日,谢XX代表XX佳宾XX与李XX签订合伙终止协议,约定在桑拿部与XX佳宾XX结清水电、房租、工资前提下,XX佳宾XX同意出资购买李XX和黄X所占的66%股份,李XX和黄X各取得股权转让费165000元。黄X对该协议作了事后追认。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系附生效条件的合伙终止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该协议内容对XX佳宾XX、李XX和黄X均有约束力。谢XX代签协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XX佳宾XX承担。故对李XX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抵扣桑拿部应结清的水电费、房租、人员工资的前提下予以支持。因上述合伙终止协议未予履行的原因是三方对未结清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三方均应承担清算责任,故对李XX要求支付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XX佳宾XX的反诉请求,因根据三方对账,桑拿部仅差欠XX佳宾XX水电费合计4117.4元、房租35000元、垃圾清运费800元、管道疏通费1400元、天然气费1157.9元、人员工资4000元,合计46475.3元,但上述合伙终止协议仅约定在结清桑拿部水电费、房租、人员工资的情况下生效,三项费用合计4311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对李XX应承担的部分应按其所占出资份额33%计算,李XX应承担14228.7元(43117.4元×33%)。故对XX佳宾XX要求李XX按出资比例偿付桑拿部所欠水电费、房租、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在合伙三方对账认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此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XX佳宾XX反诉要求李XX返还领取的备用金及流动资金,因合伙终止协议中对此两款项是否返还未作约定,且经人民法院组织对账,三方未能就此两项款项的清算达成共识,故对该两笔款项,也不予处理。因XX佳宾XX桑拿部系XX佳宾XX与李XX、黄X合伙经营,对桑拿部是否能正常营业,合伙人均负有共同管理责任,XX佳宾XX要求李XX赔偿桑拿部停业造成的营业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XX佳宾XX向李XX支付股权转让款165000元;2、李XX向XX佳宾XX支付房租、水电、人员工资14228.7元;3、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XX佳宾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XX佳宾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李XX负担331元,由XX佳宾XX负担3469元。
XX佳宾XX不服,提出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XX佳宾XX与李XX、黄X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XX佳宾XX桑拿合作协议》中所称三方改建XX佳宾XX附楼共投资63万元,三位股东各出资21万元,实际均未出资,李XX、黄X的出资系指2006年对XX佳宾XX桑拿部的出资,XX佳宾XX的出资系指XX佳宾XX桑拿部原股东朱XX向其转让的合伙份额。XX佳宾XX桑拿部于2010年12月停业后再未经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XX、黄X及案外人朱XX于2006年开始以合伙的方式共同经营XX佳宾XX桑拿部,后XX佳宾XX通过受让朱XX的合伙份额,参与到该桑拿部的合伙经营中,并通过签订《XX佳宾XX桑拿合作协议》对各自在合伙经营中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三方形成合伙法律关系。
李XX于2011年1月2日与代表XX佳宾XX的谢XX签订涉案讼争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虽约定XX佳宾XX购买李XX、黄X的“股份”,实际是购买李XX、黄X的全部合伙出资份额。协议约定在结清水电、房租及工资的前提下,XX佳宾XX各支付李XX、黄X165000元。协议性质应为合伙终止协议。XX佳宾XX所附“桑拿部与宾馆水电、房租及工资结清为题”的条件,应是对履行支付165000元款项的条件,而非协议生效条件。该合伙终止协议虽无黄X签字,但黄X在事后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因此,该协议为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XX佳宾XX桑拿部所欠水电、房租及人员工资共计43117.4元,对于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李XX应承担14288.7元。XX佳宾XX反诉要求返还备用金5000元、流动资金46232.41元及利息损失,因三方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对此未作约定,三方在一审庭审期间也未就该两项费用的清算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也无不当。XX佳宾XX反诉要求李XX承担停业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故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佳宾XX申诉称:李XX与XX佳宾XX于2011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即为协议备注的桑拿部与XX佳宾XX水电、房租、工资结清为前提。因桑拿部实际未与XX佳宾XX结清水电、房租及工资等费用,该协议尚未生效。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XX佳宾XX桑拿部经营期限至经营场地租赁到期时止,即2011年12月31日合伙经营自然到期终止。黄X在一审庭审时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已经超过了合伙经营期限截止日期,不应产生民法上的追认效力。XX佳宾XX为企业法人,不具备作为合伙人的条件,与李XX、黄X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属于联营行为,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合伙经营协议,与法有悖。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李XX与谢XX2011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涉及XX佳宾XX、李XX和黄X三位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但该协议仅有李XX和XX佳宾XX代理人谢XX签字认可,故该协议因合同一方当事人黄X未签字而未生效。2、讼争协议仅有谢XX、李XX签名,不存在李XX代黄X为民事行为的情况,故黄X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协议的认可,不构成民法上的追认行为。且根据XX佳宾XX、李XX和黄X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XX佳宾XX桑拿合作协议》载明合作期限以XX佳宾XX与湖北XX公司房屋租赁时间同步,而XX佳宾XX与湖北XX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故三方合作协议实际已于该日自然终止,黄X在2012年11月20日一审庭审中对该协议的认可,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3、李XX与谢XX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生效条件为“桑拿部与宾馆水电、房租、工资结清为前提”,但至本案诉讼时止,XX佳宾XX桑拿部未结清上述款项,故该协议亦自始未生效。4、XX佳宾XX桑拿部合作到期后,未经清算,合伙人也未就合伙清算达成一致意见,李XX单方要求XX佳宾XX购买其出资份额,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认定XX佳宾XX应当依照讼争协议向李XX支付“股权转让款”,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李XX答辩称:涉案讼争协议在签订前,已电话征求黄X意见,黄X对协议内容表示同意。XX佳宾XX桑拿部因装修歇业,并非XX佳宾XX所主张的大门被李XX、黄X二人锁闭而停业。XX佳宾XX所主张的李XX占用流动资金46000余元及保证金5000元均用于桑拿部房屋装修,不存在李XX私自占用及利息损失问题。XX佳宾XX代理人谢XX在桑拿部装修完毕准备重新开业时主动协商要求受让李XX与黄X的份额,应依法支付转让款。XX佳宾XX所主张的员工工资、房租、水电费用与实际支出有出入。请求依法裁判。
黄X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李XX的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XX佳宾XX作为企业法人,与李XX、黄X签订的《XX佳宾XX桑拿合作协议》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人合伙,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联营,而是混合合伙性质的经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三方应依约履行。虽然此类混合合伙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个人合伙或者合伙型联营,但根据三方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运营采取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原则,故原判决将本案纠纷性质定为合伙纠纷,并无明显不当。
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XX佳宾XX桑拿部合作期限应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李XX在约定的合作经营到期前就出资份额转让与谢XX达成协议,载明桑拿部总体以50万核计,由XX佳宾XX出资购买李XX、黄X两位合作经营者66%的出资份额。该协议未约定合作经营终止结算事宜,仅针对李XX、黄X两人在合作经营的桑拿部中的出资份额的处分达成协商意见。虽然该协议仅由李XX签字,与合作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形式要求也有所不同,但该协议系在合作方内部间进行份额转让的约定,且黄X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协议也予以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且诉讼中的追认并未受法律、法规的禁止,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一、二审判决据此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也无不当。
虽然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截至2011年12月31日,但由于该合作经营三方中的另外两方将全部出资份额同时转让给了XX佳宾XX,合作经营的形式已不存在,故自2011年1月2日涉案讼争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方合作经营实已终止,原判决认定讼争协议具有终止三方合作的性质,符合实际情况,亦无不当。
因协议各方对房租、水电、工资的结算存在争议,导致协议未能履行,故原判决根据李XX诉请、XX佳宾XX反诉内容以及三方对账情况,确认李XX按份承担相应的水电、房租、工资结算款项以及XX佳宾XX按约履行支付转让款,符合协议约定。
本案本诉为李XX依据讼争协议向XX佳宾XX主张支付转让款项,在讼争协议签订后,三方合作即行终止,出资各方未对合作经营财产及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整体清算,在诉讼期间也未能就合作期间的流动资金使用情况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判决对XX佳宾XX在本案中反诉要求李XX返还备用金5000元和流动资金46232.41元、承担利息损失等不予处理,也无不当。XX佳宾XX可就合作经营期间的清算问题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静律师,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经济学学士学位,武汉市律师协会会员,具有法官、检察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2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离婚、继承、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