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杰民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1日 28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底,王某(已判)联系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到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邯钢)贮运中心仁达库区盗窃焦炭,高某负责拿对讲机指挥,此次盗窃焦炭33余吨,价值59000余元。
2、2011年11月份期间,王某联系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到邯钢贮运中心仁达库区共盗窃焦炭4次,高某负责拿对讲机指挥,共盗窃焦炭158余吨,价值280000余元。
3、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王某联系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到邯钢贮运中心仁达库区共盗窃焦炭5次,高某负责拿对讲机指挥,共盗窃焦炭137余吨,价值
4、2011年12月20日晚,孟某......
5、2012年1月5日晚,被告人高某、杨某分别在王某和孟某的安排下,伙同他人到邯钢贮运中心仁达库区盗窃焦炭,高某负责拿对讲机指挥,杨某负责用铁锹将焦炭装袋,此次盗窃焦炭41余吨,价值73000余元。
6、2012年1月9日晚,被告人高某、杨某分别在王某和孟某的安排下,伙同他人到邯钢贮运中心仁达库区盗窃焦炭,高某负责拿对讲机指挥,杨某负责用铁锹将焦炭装袋,此次盗窃焦炭45余吨,价值81000余元,
7、2012年1月16日晚,孟庆成联系被告人杨海军,伙同
他人到邯钢贮运中心仁达库区盗窃焦炭,杨海军负责用铁锹将焦
炭装袋,此次盗窃焦炭65余吨,价值117000余元。
8、2012年2月1日晚,王应飞联系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到邯钢贮运中心仁达库区共盗窃焦炭,高某负责拿对讲机指挥,此次盗窃焦炭58公吨,价值104000余元。
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判处,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判处.
办案过程
李杰民律师接受委托会见了当事人高某并且从法院复印了案卷后,向法院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高某在此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名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被告人高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
三、被盗物品价值应按单位购进价每吨k1620元认定。
四、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在十年以下判处刑罚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盗窃数额巨 大,被告人高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 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分赃较少,系从犯,依法 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鉴定机构依倨盗窃时 物品的市场价值所作出的被盗物品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 认定、辩护人辩称估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 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 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二被告人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高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六起,盗 窃总价值81万余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总价值 27万余元。三、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 轻处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4 月11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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