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杰民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30日 5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裴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裴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元月,被告因买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2008年5月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
被告陈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被告陈XX为原告裴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裴XX现金贰万元整(20000)”。后经原告裴XX催要,被告陈XX未还款,原告裴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本院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在收到原告裴XX借款后,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因被告陈XX未在原告催要下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陈XX,被告陈XX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XX借款2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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