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杰民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7日 9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连XX,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
被告:闫XX,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文XX*号。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赵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连XX、闫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连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150元、误工费10150元、护理费12900元、伤残赔偿金470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45973.6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0时许,连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洋XX由东向西行驶至北XX时,与沿永洋XX由东向南转弯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永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连XX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有异议,但认为连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连XX承担。事故发生后,连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283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对护理人员工作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按照一人护理60天,按农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闫XX未予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2、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永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4、永年县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原告李XX及护理人员盖XX、王XX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2016年4月-2016年10月工资表各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4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二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对护理人员工作的真实性有异议,建议按农民标准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人员证据,无永年县XX公司负责人到庭作证,无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减少情况,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与户口登记的农村居民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建议法院酌情确定。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未提交证据。
被告连XX提交了如下证据:1、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收据一份;2、永年县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3、永年县和顺堂药房人血白蛋白销售单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连XX共为原告垫付20283元。经质证,原告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3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医嘱证明确实用于原告,且应当出具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与医院病历临时医嘱单中人血白蛋白使用记录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0时许,连XX驾驶借用的登记所有人为闫XX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洋XX由东向西行驶至北XX时,与沿永洋XX由东向南转弯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永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XX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李XX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其过错亦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连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高血压、肺部感染,原告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9425.72元,支付外购药费用860元,共计50285.72元,其中,被告连XX为原告垫付2028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300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60日。原告李XX为农村居民。
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为每日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连XX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连XX进行赔偿。被告闫XX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计算,护理期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3天,出院一人护理60天,共计83天,原告护理天数计算方法有误,护理天数应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2条,确定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83天,计算方法有误,营养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2条确定为60天,营养费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合法有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车损,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0285.72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3﹦1150元,营养费30×60﹦1800元;护理费33543元÷365×60﹦5514元,伤残赔偿金11051×(20-2)×10%﹦198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
上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235.7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73235.72元,由被告连XX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为36617.8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连XX按事故责任承担50%,为1000元,扣除被告连XX为原告垫付的20283元,被告连XX再赔偿原告李XX17334.86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905.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14元、伤残赔偿金198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905.8元;
二、被告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7334.86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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