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杰民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25日 10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宁城县XX矿业有限公司)系购销合同业务关系。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多笔输送带、托辊、改向滚筒《购销合同》,原告依据约定的规格 型号、数量等技术标准要求为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94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怠于给付。为 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94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欠原告1179452元货款属实,因企业停产,无力偿还货款。双方未就利息有过约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依据。
经 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输送带、托辊、改向滚筒等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 的规格、型号、数量等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9452元。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往来款项询征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宏大矿业欠款明细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如数给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尾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 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城县XX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欠原告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79452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货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6元,由被告宁城县XX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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