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杰民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15日 9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1997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后父母双方经常唠叨要尽快结婚,原被告于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在举行结婚典礼之前,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必须买冰箱、VCD与房子,否则就不结婚,当时原告家庭条件不好,只好借钱买了冰箱与VCD,这才勉强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 2002年11月2日生育一男名叫李博浩宇。结婚后,因被告的脾气、性格、及生活处事方式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只是凑合着维持婚姻。为此,原告于2003年一直在山西出差,被告便一直要求原告买房子,因原告当时经济条件不好买不起房子,便与被告多次因房子、经济困难等问题发生争吵,2006年协商离婚过一次。后来因孩子在邯郸市上学便在邯郸市租住房屋,在邯郸居住期间,原告在单位工作(当时工资很低),为此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因生活琐事及一致要求被告买房子等问题与原告争吵不休,为此原告自2009年便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每月都将孩子的抚养费及学费3000元交付被告,2009年原告单位换发工资卡,因给被告孩子的抚养费让被告来户村信用社门口取卡,在户村信用社门口,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对着原告的两个同事用手打了原告的脸部,原告没有理睬被告。原告与被告在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闹事,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感情。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不好,夫妻现已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据理作出公正裁决!
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李某甲归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复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被告居住证明一份。4、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两份。5、原、被告手机短信整理材料一页。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正上初一,处于叛逆期,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举证。
本 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七年有余,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 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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