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杰民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11日 8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1年5月份王某乙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1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某,2012年7月17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非婚生女孩王某某一直随王某甲生活。王某乙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冀d×××××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海尔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一审另查明,王某乙月收入为1300元,其因病住院支付医疗费2727.61元。
一审判决:
一、非婚生女孩王某某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乙每月20日前支付王某某抚养费260元(自2014年10月份起至王某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王某乙每月可探视王某某两次(具体时间和地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同居前个人财产冀d×××××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海尔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并支付原告王某乙现金1363.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李杰民律师处理,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2012年1月11日双方按当时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某。孩子出生于两个半月时,王某乙将孩子丢在家中,不抚育女儿,写下书面材料:“王某乙自愿离开王某甲家里,一切我都不要,以后不去找王某甲麻烦,以上一切与我家人无关”。在同居生活期间,王某乙及其女儿在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花去医药费11062.15元,这些医疗费都是王某乙向他人所借,至今还没有偿还该借款。上诉人在抚养女儿期间,为女儿买奶粉花费4056元,都是向别人所借,王某乙应偿还一半2028元。王某乙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2727.61元,并不是同居期间所借债务,不应由王某甲偿还。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乙为王某甲出具同意以上财产归王某甲的书面材料,考虑双方因纠纷曾报警,故不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为其所有”错误。王某乙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存在任何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证据,应认定所有财产归王某甲为合法的民事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王某乙应提供上述财产在王某甲处的相关证据。王某乙为无固定收入者,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应支付抚养费886元。
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王某甲支付王某乙现金1363.8元,超出了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非婚生女孩王某某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乙每月20日前支付王某某抚养费380元(自2014年10月份至王某某18周岁时止),王某乙每月可探视王某某两次(具体时间和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
二、变更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同居前个人财产冀d×××××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海尔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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