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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二审----上诉成功,撤销一审判决

发布者:常乐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1日 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X,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X,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丁X因与被上诉人陈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丁X的诉讼请求,由陈X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丁X与陈X之间的承揽合同有效无法律依据。(1)丁X向陈X定作的产品是电梯,并非是导轨式升降平台,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丁X在向陈X支付20000元定金时备注“电梯定金”,能够证明丁X订购的产品为电梯。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丁X也明确陈X为其维修电梯,而非升降平台。陈X在不具备任何安全生产及安装资质的情况下,承揽电梯的制作与安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应属无效。(2)陈X辩称其安装的设备属于导轨式升降平台,请求确认承揽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丁X不具备专业知识,仅从设备外观上无法判断案涉安装设备是电梯还是升降平台,且无论陈X安装的是电梯还是升降平台,双方之间合同都应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丁X与陈X之间定作的设备为导轨式升降平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丁X经营饭店,安装电梯是为了方便顾客乘坐并提升饭店档次。而升降平台仅在工业中才会使用,且仅能载货不能载人,丁X不可能花费近80000元安装不能载人的升降平台,且普通的升降平台价值仅30000元左右。(2)丁X通过王XX联系陈X安装电梯,丁X对陈X是否具备资质不清楚,但双方之间约定安装电梯是客观事实。陈X使用升降平台代替电梯属于欺诈行为。(3)设备自安装至今始终无法使用,款项尚未结清,也未进行验收和对安装设备性质的变更。一审法院认为丁X验收并实际使用该设备,视为对陈X安装的导轨式升降平台的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X辩称,丁X与陈X之间的承揽合同有效,双方约定定作的是导轨式升降平台,陈X已按要求将该设备提供给丁X使用。

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丁X、陈X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无效;2.陈X返还丁X电梯设备款50000元;3.诉讼费由陈X承担。

陈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陈X、丁X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2.判令丁X支付陈X承揽费用29680元;3.诉讼费用由丁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X在时村镇经营饭店生意,2020年9月,在饭店装修期间,想安装一部电梯,经王XX介绍找到陈X。2020年9月16日通过王XX向陈X支付20000元订金,2020年11月12日,陈X制作一份报价清单,载明所需配件及价格,总报价为79680元,通过王XX将报价清单告知丁X。后陈X前往丁X所经营的饭店安装设备,因饭店正在装修,未封闭箱体,用于运输装修材料。装修结束后,陈X前往封闭设备箱体。在设备使用过程中,陈X几次前往调试并更换部分配件。丁X经王XX向陈X支付承揽费30000元。后因设备运行过程中多次修理,丁X与陈X之间因此产生纠纷,后陈X不再前往修理。

一审法院认为,丁X通过王XX向陈X定作设备并预付定金,陈X向丁X出具报价清单,并安装设备,丁X与陈X之间承揽合同成立,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定作的设备属于电梯,还是属于导轨式升降平台。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生产和安装均需要专业资质,加之后期需要维护保养,费用偏高,陈X经营一家门店,并非专业的电梯设备生产及安装公司,丁X作为定作人在定作之前对此理应知晓。陈X按照报价清单中的设备安装了导轨式升降平台,丁X验收并实际使用该设备,并通过王XX向陈X支付承揽费30000元,视为丁X对陈X所安装导轨式升降平台的认可。综上,通过丁X对定作人的选任以及对设备的验收并给付承揽费,足以认定丁X与陈X之间定作的设备为导轨式升降平台。根据2014年11月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导轨式升降平台不属于特种设备,因此,双方之间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故对丁X要求确认承揽合同无效以及基于合同无效要求陈X返还已支付定作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X要求确认承揽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丁X提供的与陈X之间、中间人王XX与陈X之间的通话录音和设备运行视频,可以看出陈X所安装的导轨式升降平台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在陈X修理之前,其无权要求丁X支付剩余承揽费,故对陈X反诉要求丁X支付剩余承揽费296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丁X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陈X与丁X之间承揽合同有效;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丁X承担;反诉费271元,由陈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丁X提供如下证据:1.丁X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陈X在时村镇小牛顿幼儿园安装的升降平台价格仅为15000元,而为丁X安装的电梯为79680元,远超出正常升降平台的价格,因此双方约定安装的是电梯而非升降平台。2.台州恒永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报价方案书一份,以证明丁X安装正规电梯的价格仅需要72500元,优惠后的价格为68000元,陈X和丁X约定的价格远高于正常升降平台的价格。陈X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丁X与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安装设备的价格与本案之间的产品价格不具有关联性,升降平台使用的零件不同,价格也有所区别。且陈X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均载明导轨式升降平台的价格在80000元左右。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该报价单与丁X和陈X之间的产品定价及性质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陈X所主张的设备价格不合理。虽陈X对为时村镇小牛顿幼儿园安装升降平台的事实无异议,但因丁X举证微信对方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本案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X与陈X就安装的是电梯还是导轨式升降平台及安装用途存在争议。丁X经营饭店,按照其陈述欲提升饭店档次,想装电梯,但正规电梯太贵,且需要按时检验,成本高,经过王XX介绍找到陈X,要求陈X在其经营饭店内安装一部与小区内高层商品房一样的载人电梯。陈X则主张其为丁X安装是载货导轨式升降平台,只能载物不能载人。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一审期间,中间介绍人王XX出庭作证,证实当时洽谈安装的就是载人电梯,陈X承诺其所安装的电梯与小区内电梯一样使用,性能安全都是一样。结合陈X陈述丁X去查看实物时曾陈述正规电梯费用太高等内容,且丁X在时村镇经营饭店花费近80000元安装专门载货升降平台不符合常理,况如陈X所陈述该升降平台严禁载人,其在轿厢内部安装可以控制层数按钮的行为与上述陈述不能载人相矛盾。因此,结合上述分析,双方在发生承揽合同关系时均知晓安装的该物品系用于载人使用。陈X并无生产、安装用于载人电梯或类似产品的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陈X将电梯安装完毕,且丁X使用了一段时间,现电梯仍在丁X饭店内。虽双方之间合同无效,但原物返还不能,丁X要求陈X返还其已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若存在相应损失可另行处理。

综上,丁X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于合同效力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026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丁X与陈X之间的承揽合同无效;

三、驳回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X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丁X负担;反诉费271元,由陈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常乐律师毕业于南京财经大学经济法学专业,拥有扎实的理论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民商法(含合同法、公司法、房地产法、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宿州
  • 执业单位: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1320********0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