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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一审借款48185元及利息,二审改判偿还借款156645元

发布者:常乐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1日 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沈XX因与被上诉人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1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沈XX的一审诉求(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11173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薛XX承担。

事实和理由:

1、薛XX实际向沈XX共计借款177245元,一审法院仅认定借款数额为66245元没有事实依据。薛XX自2019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向沈XX借款。因沈XX系台湾地区人员,双方使用的货币不同。沈XX除通过微信向薛XX转账外,还通过内地的亲属及朋友将部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薛XX。沈XX通过微信向薛XX催要借款时也多次提到需要偿还“媛X”“杨梅”等人的借款以及薛XX从“媛X”手里拿了6万元及2万元现金的事实,薛XX在聊天记录中对此也是知情并认可的。另外,沈XX在聊天记录中也多次明确说明扣除薛XX已偿还的借款外,尚欠沈XX16万元,仅要求薛XX偿还15万元并将双方之间的账目表发送给薛XX。薛XX在聊天记录中也明确回复“不会少你一分钱”“那点钱会给你,放心吧”等认可借款数额的内容。双方在协商还款时对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可见薛XX向沈XX共计借款1772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仅按照转账记录计算借款数额,没有充分观辨本案证据内容,导致认定借款数额严重错误。

2.一审法院将沈XX转账给薛XX的“521元”“210元”认定为赠与并从借款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薛XX向沈XX多次借款,每次转账的数额有多有少,仅从转账数额上并不能证明“521元”、“210元”是无偿赠与,而且薛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赠与。薛XX向沈XX的转账中也包含多笔“521元”,沈XX均按照还款数额予以扣除,并没有算作赠与。一审判决未将薛XX转账的费用视为赠与,却将沈XX转账的费用按照赠与从借款中扣除对双方未适用统一裁判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将“521元”、“210元”认定为赠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沈XX的一审诉求。

二审补充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沈XX向薛XX转款数额错误,实际转账数额是96245元,剩余8万元中,6万元是通过沈XX以现金方式支付,2万元是通过苗苗好友银行转账。

2.沈XX在借款与还款明细中备注杨梅1万元和媛X2万元只是指款项来源,这些款项是沈XX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薛XX。

薛XX辩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结果并无不当。

2.薛XX并不认识“媛X”“苗苗”,更未通过此人借过沈XX的钱。3.诉讼前见过杨梅两次,但从未收到杨梅1万元。

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薛XX偿还沈XX借款本金人民币15991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薛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沈XX、薛XX系朋友关系。自2019年至2021年期间,薛XX向沈XX借款共计66245,沈XX均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薛XX。薛XX在此期间共向沈XX还款17329元。沈XX向薛XX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XX、薛XX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薛XX以信息的方式回复了沈XX其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薛XX作为借款人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薛XX仅在聊天中认可了沈XX、薛XX之间借贷的事实,但并未明确双方借款的金额,沈XX诉称“媛X80000元”“喵喵20000元”“合肥薛友1000元”“杨梅10000元”都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借给薛XX,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沈XX向薛XX转账特殊数字“521”“210”元,应视为赠与。据沈XX提供的转账记录看,沈XX共计向薛XX转账66245元,扣除薛XX已还的17329元和沈XX向薛XX转账的“521”“210”元,薛XX还应偿还沈XX剩余借款48185元。

一审判决:

薛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沈XX借款48185元及利息(自2022年10月9日起,以4818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49元,保全费1320元,由沈XX承担2064元,由薛XX承担1005元。

本案二审期间,沈XX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2022年5月17日、2022年5月31日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到薛XX的侄子“朴X”从沈XX处拿到现金6万元,及苗苗汇款给薛XX2万元的事实,薛XX认可收到该款项。薛X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沈XX一审举证微信聊天记录备注名字是“薛贵州”,钱的交付等内容也是沈XX单方陈述,未得到薛XX的认可,二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达不到沈XX的证明目的。沈XX举证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本院对沈XX举证与薛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沈XX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始载体,且案外人身份不能核实,本案不予认定。除“薛XX向沈XX借款共计66245元”外,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沈XX与薛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薛XX已偿还17329元,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沈XX称曾与薛XX之间系恋爱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沈XX向薛XX转款中具有特殊含义数额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薛XX向沈XX转款中也包含有特殊含义的数额,但沈XX自愿抵付已偿还款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亦无不当,并不存在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依据沈XX一审举证的微信转账截图,结合其提供的款项明细表,扣除其向薛XX转款具有特殊含义的数额外,明细表中有一笔2021年1月11日转款500元沈XX未能提供转款记录,标注合肥薛友的1000元沈XX主张是现金方式出借,薛XX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借款的存在,剩余转账金额合计为93974元,一审法院认定转账金额为66245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沈XX主张给付现金6万元和转账2万元的问题。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沈XX在微信中不止一次提及“媛X”“杨梅”。2021年11月11日沈XX要求薛XX偿还借款15万元。2021年11月28日再次要求薛XX过年前偿还15万元。薛XX回复“过年前给你,你觉得可能吗?过年还有几天,你故意刁难我就是了。”2021年12月11日沈XX要求薛XX次年5月1日偿还15万元。薛XX回复“明年会安排好,放心去玩吧”“给我时间我想办法,别弄大家难堪就好。”2021年12月11日沈XX要求薛XX2022年5月1日把15万元一起转账,次日发送“希望你这一次说话算话。明年五月一号还清。”薛XX回复“可以。”2022年1月6日,薛XX称“这还有一个月就过年了,过了年半个月才能恢复正常工作,明年之内给你弄清,我来想办法,时间太紧。”“我想问你,你是不是一点一点拿给我的,你让我一下子拿出来,你以为是纸吗?现在的情况都不好。”沈XX回复“是你一点一点跟我借的。”“六万是一点一点给你的吗?”薛XX回复“你怎么是这种人”沈XX接着回复“两万一万又是一点一点借给你的吗?”后沈XX称“你一下还不出来这十五万,你可以分两次还我,而你呢!当初你借六万的时候你怎么说的,说两三天就还,你都拖多久没有还。加一起是十五万,你更不舍的还,你是不想还钱,你有钱拿去赌博,拿给你老婆都不想还我钱。既然你说你没办法一次拿出来,那从3月开始到7月共6个月,你每个月还我3万,不然你就一次还清,你自己选。”薛XX回复“呵呵,你什么是用钱,你知道我的情况不好,故意想弄我难看的。”当日下午,沈XX提出2022年5月1日先还75000元,12月底偿还另外一半75000元。2022年2月7日沈XX要求薛XX5月1日先还75000元,薛XX回复“不一定能拿出来那么多,我来想想办法。”2022年3月2日沈XX提醒薛XX5月1日还款75000元,薛XX回复“别把路走死了。”沈XX回复“这是你自己想走死。也是你自己不想还我钱,你自己心里最明白”“第一次从沈XX手里一下拿六万。你说过两天还人家你还了吗?你没有。第二次人家结婚的钱两万你说两天还你还了吗?你也没有。”“五月一号我会给你发信息。再见。”薛XX回复“我不承认拿你的钱了吗,我什么情况你瞎吗?我可是有钱不想拿出来,我说过不给你钱了吗……”2022年3月3日沈XX将其制作的账目明细发送给薛XX。2022年3月7日薛XX承诺5月还3万元至5万元。2022年4月8日,沈XX要求薛XX5月1日还5万元,薛XX称会尽力安排。之后双方仍就还款一事进行沟通。在薛XX未按照约定还款时,沈XX提出“你欠我十六万多,你一分钱也不能少我的。”后二人之间就此事进行争吵。

从上述二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沈XX在微信中多次提及要求薛XX偿还借款15万元,薛XX并未提出异议,且沈XX也不止一次提及了沈XX6万元和2万元两笔借款一事,薛XX亦未予以否认。且在沈XX要求分期偿还15万元时薛XX对于分期还款一事认可,只是认为偿还75000元有困难。结合沈XX向薛XX转账93974元,加上上述两笔款项8万元,合计为173974元,扣除薛XX转款17329元,剩余156645元,与沈XX主张的15万元数额相吻合。故本院对沈XX主张除转账外,还有两笔借款合计8万元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薛XX还应向沈XX偿还借款1566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一、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302民初12270号民事判决为“薛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沈XX借款156645元(自2022年10月9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沈XX负担36元,由薛XX负担1713元,保全费1320元,由沈XX负担27元,由薛XX负担1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沈XX负担74元,由薛XX负担2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常乐律师毕业于南京财经大学经济法学专业,拥有扎实的理论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民商法(含合同法、公司法、房地产法、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宿州
  • 执业单位: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1320********0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