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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作为被告代理律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发布者:常乐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1日 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石XX,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安徽XX律师。

被告:高XX,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袁XX,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安徽XX律师。

原告石XX诉被告高XX、袁XX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高XX,被告袁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4月17日,被告高XX向原告石XX借款XXX元,由于高XX未及时还款,石XX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将高XX起诉至埇桥区人民法院,埇桥区人民法院下达(2015)民一初字第3698判决书。2015年4月17日被告高XX借原告石XX的款XXX元,由于高XX未及时还款,石XX向法院起诉高XX。埇桥区人民法院下达(2015)民一初字第03697号判决书。2015年4月17日,被告高XX借原告石XX的款XXX元,由于高XX未及时还款,石XX向法院起诉高XX,埇桥区人民法院下达(2015)民一初字第03699号判决书。依据以上三份判决载明内容,被告高XX应支付原告石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且原告已申请执行,但被告高XX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最近高XX从监狱释放回家,通过与其攀谈,原告方知被告高XX与袁XX在2015年5月5日就其投资经营的龙颜养生美容中心签订相关虚假《协议》,其目的被告为了防止高XX债权人到美容中心吵闹,被告高XX为使龙颜养生美容中心能正常运营,故意与袁XX签订了虚假内容协议,并将该美容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XX,实际上美容中心还是由高XX本人经营,只是交由袁XX妹妹代为管理。虽然该虚假《协议》中载明了高XX向袁XX借款325万元,但实际上并没有向袁XX被告高XX经营的龙颜养生美容中心所投资的全套设施、装修产品、房租等股权折价200万元交给袁XX经营。后期袁XX在未经被告高XX的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袁XX却将龙颜养生美容中心会所设施等转卖给他人经营。被告高XX价值200万元设备等款项一直被被告袁XX实际占有,至今没有支付给高XX分文,侵害了被告高XX的财产权益,客观上阻碍了原告对被告高XX债权的实现。综上,两被签订《协议》行为的真实目的是为帮助被告高XX逃避债务,明显属于恶意串通违法行为,原告石XX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以便原告依法实现其债权,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高XX辩称:

案涉2015年签订的协议是虚假协议,因经常有人到会所闹事,被告袁XX的姐姐袁XX在会所任经理,为防止他人闹事,会所正常经营,被告高XX和袁XX的弟弟袁XX签订的协议。实际情况不欠袁XX钱,该协议所述325万元不认可。

被告袁XX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是高XX为偿还袁XX325万元借款自愿签订,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逃避债务签订虚假协议的情形。被告高XX曾以相同理由起诉袁XX,要求撤销协议,该案经埇桥区法院及宿州中院审理均认为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了高XX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相同理由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明显存在与高XX恶意串通的嫌疑,属于虚假诉讼。原告并非协议的当事人,协议与其无利害关系,无权起诉确认协议效力。只能起诉撤销协议,且协议已经判决确认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5日,高XX与袁XX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为“高XX一共向袁XX借款325万元,双方协商以龙颜养生美容中心全套设施装修产品房租等股权折抵200万元,高XX配合袁XX将龙颜养生美容中心工商登记等资料变更到袁XX名下”。5月18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袁XX颁发了“宿州市XX”营业执照。后高XX起诉袁XX,要求撤销2015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驳回高XX的诉讼请求。高XX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22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3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石XX与被告高XX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15)民一初字第03697号、(2015)民一初字第3698号、(2015)民一初字第03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XX偿还原告债务。因被告高XX未能履行,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认为2015年5月5日高XX与袁XX签订的协议无效,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作出(2017)皖1302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高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3698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裁定书、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庭审笔录,被告高XX提供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9399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1302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袁XX提供的(2016)皖1302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13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法院认为:

合同是否无效应判断其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依据当时的法律、行政法法规进行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高XX与袁XX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协议后,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高XX曾起诉袁XX要求撤销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高XX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驳回原告石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常乐律师毕业于南京财经大学经济法学专业,拥有扎实的理论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民商法(含合同法、公司法、房地产法、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宿州
  • 执业单位: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1320********0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