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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郭某与杨某合同纠纷二审一案

发布者:邓觐忠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04日 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觐忠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X律师。

  上诉人郭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林,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与郭某于2005年年度通过电话交友认识后,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并共同生活。2012年1月30日,郭某在同一张纸张上向杨某出具《欠条》和《承诺》各一份,纸张上半部分为《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某人民币伍万元整”;纸张下半部分为《承诺》,载明:“本人郭某承诺杨某在接到鄱阳工地上的钱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另查明,杨某、郭某交往期间,杨某购买店铺一个,店铺营业执照由郭某办理,二人确认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该店铺。2006年7月8日,案外人邓某某与郭某签订《工程材料合同》,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邓某某向郭某支付了6笔款项共40000元。杨某、郭某均确认,除本案外,双方无其他纠纷。杨某在起诉状中所写“邓世清”与《工程材料合同》中的“邓某某”为同一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某主张《欠条》和《承诺》是其本人出于无奈所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文书的法律后果,且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该院确认《欠条》和《承诺》是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某认为其出具《欠条》和《承诺》的时间是2012年1月30日,杨某2014年9月4日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杨某辩称其在2013年春节期间向郭某催讨过款项,郭某的家人并代为偿还10000元;郭某反驳该主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据此,杨某于2013年春节期间向郭某催讨款项的行为使案涉纠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杨某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郭某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杨某主张《欠条》中的50000元是其与郭某终止交往关系后经双方结算的款项,2013年春节期间曾去郭某家中催讨欠款,其家人当时代为偿还10000元。郭某提出该款项为补偿款,杨某2013年春节去他家时,他不在家,10000元是大家凑的,但后又称杨某2013年春节去他家时,他在家,其他的事是杨某与他家人的事。因郭某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关于《欠条》的主张,不予支持。《欠条》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郭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杨某要求郭某偿还欠款的主张,因其自认郭某家人代其已偿还10000元,故对其中的4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杨某主张《承诺》是对其与郭某共同生活期间同一单业务的分配,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其诉讼时效应从满足郭某收到100000元开始起算,庭审中其还称郭某因《承诺》中的款项起诉邓某某所产生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均是其承担的,但杨某对前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据此,该院对杨某关于《承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偿还欠款40000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杨某负担2400元,郭某负担900元。

  上诉人郭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实质的经济纠纷,欠条记载事项是在双方无任何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形成的,上诉人不受该欠条的约束;虽欠条为上诉人本人出具,但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支撑,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电话交友认识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店铺,欠条和承诺书是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的分割;二、关于诉讼时效,只要没有诉讼时效终止的证据,就应保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欠条系郭某本人向杨某出具,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郭某辩称欠条系受杨某逼迫所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杨某在2013年春节期间向郭某催讨过款项,郭某家人代为偿还10000元,故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杨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郭某应按欠条约定向杨某偿还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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