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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勒某、缪某合同纠纷二审一案

发布者:邓觐忠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18日 9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勒某,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觐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律师。

  上诉人勒某因与被上诉人缪某无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勒某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缪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勒某和缪某签订的《居间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但认定因缪某未与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所以勒某未全面履行居间协议约定的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居间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勒某仅是协助缪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缪某从来没有要求过勒某进行协助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同时缪某对本项目进行了施工,缪某也声称向中标公司打入82万元对项目所需的主材进行采购。缪某已经是实际掌控项目管理权力。缪某也没有通知或者要求勒某提供协助或者帮助。因此,勒某已经全面履行居间协议约定。二、勒某已经按照《居间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居间义务,因此,缪某要求返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勒某收取的居间费合理合法,理应不予退还。三、勒某仅收到人民币26万元的居间费,一审将案外人万利萍收取的人民币10万元计算在本案居间费内是不正确的。案外人缪某2在2017年9月6日分二次共转款15万元。勒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在2017年9月6日向案外人缪某2出具收条,该收条中虽然总金额是36万元,但同时明确注明“其中壹拾万元以到账为准”。因此,勒某出具该收条时实际收到人民币26万元,不是人民币36万元。《居间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居间费必须全部打入勒某本人银行账户内。而勒某在2017年9月6日向案外人缪某2出具收条后,未收到任何汇款。对未进入上诉人银行账户的资金,勒某一律不予认可。一审中,案外人万利萍称其与缪某之间也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其收取的10万元也是居间费,因此,一审将案外人万利萍收取的人民币10万元计算在本案居间费内是不正确的。综上,勒某和缪某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合法的。勒某已经按照《居间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居间义务。缪某起诉要求勒某返还居间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102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缪某辩称,一、本案是一个不当得利纠纷,因为居间协议是一个违法的转包行为,本身是无效的。二、即使勒某主张居间合同有效,但是勒某没有履行居间合同的义务,因此不能享受居间协议的费用,合同签订的目的是转包合同。三、勒某虽然收取了我们的居间费用,但是不能说明勒某履行了居间义务。

  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勒某向缪某返还不当得利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27日33960元);二、该案诉讼费由勒某承担。缪某在一审庭审最后陈述阶段称考虑到勒某在该案居间合同中有花费,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勒某向缪某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缪某同意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5日,缪某、勒某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双方就XX水业(业主)开发的牛行水厂10KV高可靠性双电源改造工程,是经勒某引见,由缪某以恒盛建源名义来施工。由此产生的相关事项达成如下:一、勒某负责缪某以恒盛建源的名义,与业主签订牛行水厂10KV高可靠性双电源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二、双方约定本工程总价为0.0603亿元,并作为支付劳务居间费的依据。本工程0.0603亿元约定的总价以后不受实际发生总价多少而影响。三、经缪某、勒某双方商定后,缪某必须支付勒某劳务居间费,劳务居间费数额按本工程约定总价0.0603亿元的9%计取,小计54万元整。四、具体的支付时间为:1、双方订立本协议后,由勒某同缪某(带好11万元现金)去查看本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查实无误后,缪某确定承包本项目。2、查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缪某向勒某支付11万元作本工程订金。3、当缪某收到中标公司开具的本项目的法人委托书时,缪某同时向勒某支付全部劳务居间费。4、以后勒某协助缪某与中标公司签订本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5、以上劳务居间费,全部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账户如下:户名,勒某;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火炬支行:账号,622XXXXXXXX33。七、缪某支付给勒某的劳务居间费用不受缪某在施工过程中安全、质量、运度和利润的影响,也不受恒盛建源安排谁做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影响。”当日,缪某查看了施工总承包合同。2017年9月6日,缪某员工缪某2受缪某委托给付了勒某11万元现全,另通过中国银行转款15万元至勒某账户,并由勒某出具了一份“今收到缪某2现金36万元整(其中10万元整以到账为准)”的收据。同日,勒某带领缪某及缪某2前往恒盛建源会见相关业务领导了解情况,恒盛建源同意由缪某方内部承包本案工程。2017年9月7日,缪某2受缪某委托根据勒某指示通过微信转款10万元至勒某的合伙人万利萍账户。上述缪某共给付勒某36万元。后恒盛建源向缪某方开具了XX水业牛行水厂10KV高可靠性双电源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的法人委托书。缪某持法人委托书与缪某2及勒某方所派人员共同前往XX水业牛行水厂查看了工地并会见了相关人员。缪某认可勒某在居间活动中有必要的开支。因缪某与恒盛建源未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双方产生矛盾致使缪某方未能施工引发该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缪某、勒某签订的居间协议,勒某协助缪某与恒盛建源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并负责缪某以恒盛建源的名义与XX水业签订牛行水厂10KV高可靠性双电源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缪某为此应支付给勒某54万元劳务居间费,该约定符合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特征,故该案应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该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结合缪某提供的居间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账单详情、勒某出具的收条、证人证言等,该院认定勒某已收到缪某居间费36万元;恒盛建源虽出具了法人委托书给缪某方,但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的各自权利与义务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产生矛盾致使缪某未能施工。而勒某未全面履行居间协议约定的义务,且法律也明确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缪某有权要求勒某返还居间费,但居间人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勒某虽从事了居间活动,但勒某未就其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向该院举证,鉴于缪某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称考虑到勒某在该案居间合同中有花费,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勒某向缪某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缪某同意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故缪某要求勒某返还居间费3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就缪某其余诉请,缪某已放弃,该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勒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缪某居间费30万元;二、驳回缪某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7210元(缪某已预交),由缪某承担1720元,由勒某承担549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总价与工程招标公告中明确的工程总价存在差价,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项目存在转包或分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情形,转包或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由此,居间合同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居间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根据居间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勒某已收到缪某居间费36万元并无不当。各方对涉案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勒某应返还缪某款项30万元。一审判决勒世向缪某返还30万元款项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勒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勒某预交),由上诉人勒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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