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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张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一案

发布者:邓觐忠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9日 9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觐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莉任审判长,审判员万俊健主审、审判员曾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觐忠、游X,张某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解释以下疑问:2011年9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为何没有出借人的银行转账记录?该20万元借款为何是现金交易,出借人为何不提交取款记录?16万元的借款,利息12.8万元是如何计算的?2012年1月18日借款200万元,为何到2012年6月18日才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为何前五个月不计算利息?借款200万元进账单未载明款项用途,该款项为何性质?与200万元进账单相伴生的还有一份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存根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为何只提供半边证据?利息32.2万元是如何计算的?张某在董某起诉前向其支付10万元,董某为什么在诉讼中不提及?2.本案的基础关系是股权投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按股权投资纠纷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董某董某通过江西鲁商公司汇给移付通公司的200万元,实际是董某对移付通公司的股权投资。3.董某实际上未向张某支付借款金额。本案系董某对外举债2000万元,与案外人形成民间借贷纠纷,被债权人追索,因此找到上诉人帮忙;2014年5月10日的对账单不是双方对借款的结算,该对账单系双方好友严毅律师起草,对账单利用上诉人重义气的特点,是为诉讼蓄意策划的。4.被上诉人一审据不出庭,不能查清转款的性质,故请求法院否认双方借贷的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借贷关系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归还董某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40万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暂计1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0日,董某、张某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张某向董某借款20万元,借期为4个月,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张某向董某出具借条,载明:“借董某20万元,归还日期: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8日,由董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西鲁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公司)向由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西移付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付通公司)转款200万元。同年2月22日,移付通公司向鲁商公司转款60万元。6月18日,董某、张某又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张某向董某借款140万元,借期为6个月,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同日,张某向董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某140万元整,月息1分。”2014年5月10日,张某出具《欠款对账单》,载明:“一、欠款人张某于2011年9月,向董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现金支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0月,归还1万元,2014年1月归还3万元,至2014年5月10日,该笔欠款本息小计:288000元。二、2012年1月,张某再向董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从鲁商公司建行账户转账支付);在2012年6月18日归还60万元后,双方约定按1%月利率开始计付利息,至2014年5月10日,该笔欠款本息小计:1722000元。三、至2014年5月10日,以上两笔欠款本息合计:201万元。四、欠款人承诺,将在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以上欠款及按约定计算的后续利息。五、双方确定,因以上借款一事,诉讼管辖法院为借款合同签订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20日,董某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2010年12月22日,董某与案外人张新宝共同设立江河公司。2011年12月28日,江河公司股东由董某和案外人张新宝变更为张某和案外人孙培生,法定代表人由案外人张新宝变更为张某。2012年1月8日,江河公司更名为移付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先后与董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张某又出具《欠款对账单》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还款时间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予以采信,认定张某向董某借款160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自2011年9月10日起计息,扣除张某归还的利息,至2014年5月10日尚欠利息88000元。剩余1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息。以上借款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抗辩称鲁商公司向移付通公司转款200万元并非原、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而是董某补足其认缴的移付通公司股权投资,但在移付通公司更名前,董某已于2011年12月28日退出移付通公司前身江河公司股东名单,故本院对张某的抗辩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张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董某借款16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止为88000元,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部分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0万元自2012年6月18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至该部分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840元(由原告董某预交),由张某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0万元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份。证明: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股权投资纠纷;2.2016年7月22日上诉人张某网上转账10万元到被上诉人董某的账户上,这个1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应该在一审诉讼的时候就应该冲抵该款项。

  被上诉人董某对该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该10万元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不能证明双方是股权投资关系。

  被上诉人董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结合被上诉人董某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该银行转账凭证有证据原件、庭审笔录及被上诉人自认为证,故本院对该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张某转账10万元到董某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上诉人同日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确认借款20万元现金;2012年6月18日签订第二份《民间借款合同》,上诉人又于同日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确认借款140万元。2014年5月10日,上诉人出具《欠款对账单》给被上诉人,确认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利率,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诉讼管辖法院,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抗辩20万元现金借款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且无现金取款凭证,对此本院认为,从我国民间借贷的实践来看,借据作为一项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交易凭证,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认定为借贷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对该20万元现金借款,已经通过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具《借条》及《对账单》的形式三次确认该现金借款,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董某出具的证据的虚假;且上诉人张某在二审开庭庭审时当庭自认董某出借20万元现金给他的情况属实,且认为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但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董某出借20万元现金给上诉人张某,并无不当。另140万元借款有银行相关凭证及第二份《民间借贷合同》、《借条》及《对账单》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抗辩该案系股权投资纠纷,但依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已在移付通公司更名前退出移付通公司前身江河公司的股东名单;且通过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及《借条》及《对账单》可以看出,双方已就转账款项以民间借贷的形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供转账10万元给董某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10万元应从上诉人所借款项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号判决;

  二、张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某借款16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止为93600元,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部分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0万元自2012年6月18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至该部分借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张某负担28804元,董某负担1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张某负担28804元,董某负担10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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