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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徐某、毛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一案

发布者:邓觐忠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9日 8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觐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现羁押于新建区洪都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上诉人徐某、毛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龙某、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万XX,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觐忠,被上诉人龙某,被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某、毛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龙某的420万元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某、毛某与被上诉人龙某之间关于涉案房屋买卖系低价转让,其买卖关系不成立十分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3日《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特征,是十分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龙某将涉案房产转给上诉人徐某、毛某的行为对债权人刘某造成了损害是十分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者能证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伤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为已足。本案借贷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总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某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原告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龙某、徐某与徐某、毛某2015年2月关于“红谷滩新区中央广场B区3#、4#商业公寓2601室(4#楼)(第26层)”的交易行为,徐某、毛某按成交时的房屋市值返还龙某、徐某人民币3880574元,直接支付给刘某;2.该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徐某、毛某、龙某、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刘某与龙某、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刘某向龙某、徐某出借2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5日到2014年10月5日止),月利率2%。2015年4月8日,因借款到期后龙某、徐某未及时还款,刘某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判令龙某、徐某归还刘某借款2100万元、偿付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每月2%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中1000万元自2014年9月5日起算、800万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算、300万元自2014年9月17日计算)、偿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152360元。另查明,2015年2月3日,龙某向徐某借款430万元,约定按月息一分计算,并以红谷滩中央广场XXX室(4#楼)(26层)作为抵押,如三个月未还则归徐某处理买卖使用。同日,徐某向龙某转账支付420万元。同日,龙某与徐某、毛某签订《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龙某将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央广场B区3#、4#商业公寓XXX室(4#楼)(面积228.74㎡)以228740元的价格(即1000元/㎡)转让给徐某、毛某。2017年3月17日,徐某、毛某将案涉房产过户至案外人付翔龙、陶丹丹。关于案涉房产在2017年3月17日的市场价值,刘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江西中磊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编号为赣中磊房估字2019-018号估价报告,该报告确定案涉房产在上述时点的评估单价为16965元,市场价值为3880574元。再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发出(2016)沪0112执3794号调查令,由持令人游燕、邓觐忠律师前往南昌市房管局、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案涉房产的转让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虽能证明其于2015年2月3日向龙某转账支付了420万元,但同时亦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无法认定该笔420万元即为徐某向龙某交付的借款本金。即便能够认定,也仅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该案无关。龙某和徐某、毛某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为228740元(1000元/㎡),且借款当日就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做法与借条约定的“三个月未还则归徐某处理买卖使用”不符,故对徐某关于该420万元为其向龙某支付的购房款的辩称观点不予采纳。龙某和徐某、毛某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000元/㎡,明显不符合市场行情,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该对价,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除房屋坐落、面积、买卖价款等基本信息外,其余条款大多为空白,并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特征,故债务人龙某在借款到期四个月后未向债权人刘某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徐某、毛某的行为对债权人刘某造成了损害,债权人刘某依法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龙某上述行为的权利。债权人刘某一方陈述其在代理律师持有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发出的调查令前往南昌市房管局、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案涉房产的转让材料时才知道上述撤销事由,而龙某、徐某、徐某、毛某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债权人刘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撤销事由的具体日期并已超过一年的行使期间,且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2015年2月3日)起至刘某来院诉讼之日(2018年6月22日)亦未超过五年,刘某的撤销权并未消灭,故对刘某要求撤销龙某与徐某、毛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案涉房屋已由案外人付翔龙、陶丹丹实际取得所有权,故应由徐某、毛某将出售案涉房屋取得的财产利益返还龙某。因徐某、毛某未举证证明其出售案涉房屋实际取得的款项,故对刘某要求徐某、毛某按2017年3月17日交易时点的市场价值3880574元返还给龙某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要求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刘某的诉请,实质系主张同时行使撤销权及代位权的行为。因代位权、撤销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利,二者设立目的、行使程序、行使效果等均不相同,两项权利不宜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否则会造成在实体权利认定、程序设置、法律适用方面的混乱与冲突。就该案而言,根据刘某的主张,龙某已经低价转让了其责任财产,因此,只能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恢复其财产权益。如果刘某主张的撤销权成立,则龙某低价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自始无效,但刘某对取回的财产和利益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不能要求徐某、毛某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而如果允许刘某同时主张代位权,而且认定代位权成立,即次债务人徐某、毛某可以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刘某要主张代位权,须证明龙某因撤销权的行使取回财产或权益后,又出现了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形。而是否会出现上述情形,在正在进行的同一诉讼中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从代位权之构成要件上也难以符合。故该院对刘某要求毛某、徐某按成交时的房屋市值直接支付给刘某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毛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央广场B区3#、4#商业公寓2601室(4#楼)在2017年3月17日交易时点的市场价值3880574元返还给龙某;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0元、鉴定费14500元,共计5234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龙某、徐某、毛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某能否对涉诉的房屋交易行为行使撤销权。徐某、毛某上诉提出龙某于2015年2月3日向徐某出具43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徐某,且徐某向其转账420万元,该420万元为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徐某、龙某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不成立。从借条的表述“用红谷滩中央广场2601室(4#楼)(26层)做抵押……如三个月未还就归徐某处理买卖使用”看,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符,应属无效条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不同的关系,在借条存在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双方具有以430万元价款买卖涉案的房屋的真实意思,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妥。龙某和徐某、毛某签订的《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000元/㎡,明显不符合市场行情,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该对价,故债务人龙某在借款到期四个月后未向债权人刘某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徐某、毛某,未证明其具备清偿债权人刘某的清偿能力,其转让房屋的行为对债权人刘某造成了损害,债权人刘某依法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龙某上述行为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可以对涉案房屋的交易行为行使撤销权并无不当。本案中因案涉房屋已由案外人实际取得所有权,刘某行使撤销权后仍无法将涉案房屋恢复至龙某名下,此时撤销权产生的后果是徐某、毛某应承担无法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龙某时的损害债权的赔偿责任,即应由徐某、毛某将出售案涉房屋取得的财产利益返还龙某,故一审判决徐某、毛某将涉案房屋交易时点的市场价值3880574元返还给龙某并无不妥。

  综上,徐某、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0元(已由徐某、毛某预交),由上诉人徐某、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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