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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佛山市顺德区XX贸易有限公司、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邓觐忠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7日 46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XX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觐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X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雷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XX天然气有限公司(下称天然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与上诉人贸易公司、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华XX,被上诉人天然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贸易公司、雷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然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天然气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天然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证人雷某出庭证明天然气公司支付的1800万元系天然气公司归还之前雷某代天然气公司对外融资的借款本息和展鸿公司的理财费、担保费等。

  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上诉人向有关部门调取以下证据:《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等。2019年4月24日本院组织质证,天然气公司质证时认为:上述合同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担保服务费等项目都是空白,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了担保费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调取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国银公司与天然气公司、展鸿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天然气公司向国银公司融资3000万元,展鸿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2月6日展鸿公司向国银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

  同时,展鸿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展鸿公司为天然气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以担保函为准。担保服务费等内容均为空白。此外,邓某、清林公司还与展鸿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邓某、天然气公司还与展鸿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该二份反担保合同均约定邓某、清林公司或天然气公司为天然气公司向国银公司借款3000万元向展鸿公司提供反担保。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双方对天然气公司向国银公司借款3000万元,展鸿公司提供担保以及天然气公司收到该借款后,将其中1800万元转给贸易公司没有任何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1800万元是否为贸易公司向天然气公司的借款;雷某对本案1800万元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案涉1800万元是否为贸易公司向天然气公司的借款问题。贸易公司认为案涉1800万元是天然气公司归还之前其代天然气公司融资的借款本息及支付给展鸿公司的担保服务费、理财费等,贸易公司不应返还;而天然气公司认为该款是贸易公司向其借款,贸易公司应予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天然气公司已就本案是贸易公司向其借款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而贸易公司、雷某虽抗辩该1800万元为往来款,实为天然气公司归还之前贸易公司代天然气公司在外融资的借款本息及支付给展鸿公司的担保服务费等,但上诉人提交的向他人的付款均不能证明是受天然气公司的委托;通过调查令调取的相关合同,虽有展鸿公司担保收取担保服务费等内容,但具体多少均为空白,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已向展鸿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或受展鸿公司委托将担保服务费等支付给其他公司或个人的证据。《公证书》中邮件内容虽是关于借款利息明细,但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发件人为天然气公司的财务人员,也即无法通过《公证书》中邮件来证明其代贸易公司向外融资借款和天然气公司对借款本息的认可。证人雷某的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800万元为贸易公司向天然气公司的借款并无不当。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且至今未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本案180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本案1800万元为往来款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雷某对本案1800万元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贸易公司系雷某一人独资公司,雷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贸易公司资产互相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雷某对贸易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雷某对本案1800万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2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XX贸易有限公司和雷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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