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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丁某、池州市XX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邓觐忠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7日 20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XX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觐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XX饲料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池州市XX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XX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游公司、丁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饲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丁某在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丁某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了三份《客户信用资金合同》和没有日期的承诺书,但上述协议均未约定丁某的保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丁某的保证期限已过。二、旅游公司从饲料公司处2014年和2015年共购进了近560多万元的饲料,旅游公司和饲料公司签订的《鱼饲料供销合同》明确了饲料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本企业标准。旅游公司在开庭前才知道饲料公司无证经营,庭审中提供了南昌市农业局的文件,证明饲料公司在2014年11月17日才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中的准予配合饲料的资质,足以证明饲料公司向旅游公司在2014年11月17日以前所提供的鱼饲料均为不合格产品。可见饲料公司违约在先,无证经营,一审法院要求旅游公司承担年利率18%的违约金且要求旅游公司向饲料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允。三、饲料公司起诉金额达185万之多,而判决结果为123.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却要求旅游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明显不公。故提起上诉,诉请如前。

  饲料公司辩称:1、丁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丁某写了承诺书,承诺连带担保责任,应当对公司欠的货款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应当由旅游公司和丁某承担,理由是因为对方未付货款导致的诉讼。故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饲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旅游公司、丁某支付饲料公司货款1235307.5元及其利息315003.42元、滞纳金31500.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旅游公司、丁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饲料公司与旅游公司、丁某多年来一直有货物买卖关系。2014年与2015年间,饲料公司与旅游公司各签订一份《鱼饲料供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由饲料公司向旅游公司供应鱼饲料1400吨,其价格执行饲料公司企业本年度统一销售价,旅游公司享受饲料公司给予的代理商的价格优惠;饲料公司负责联系车辆,饲料运输费则由旅游公司承担;饲料公司支持旅游公司生产,前期为旅游公司垫付400吨以内的鱼饲料货款,后续饲料每10吨垫付4吨,饲料公司垫付的饲料款不超过旅游公司实际需求量的40%;旅游公司承担垫付款项资金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旅游公司无条件于当年的10月30日之前还清饲料公司所有垫付资金(含息);若旅游公司在本年10月30日之前付不清饲料公司所垫付的货款(含息),自超过之日起,旅游公司双倍付息(即本年10月30日之后按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并承担所涉金额按月1.5%的滞纳金。在《鱼饲料供销合同》签订之前,双方还各签订了一份《客户信用资金合同》作为《鱼饲料供销合同》的附件,其合同效力相同。两份《客户信用资金合同》均约定池州市XX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自使用信用资金之日起至逾期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合同并就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其内容大致与《鱼饲料供销合同》的约定相同。2014年4月1日,江西XX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与池州市XX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及丁某三方签订一份《客户信用资金合同》,约定池州市XX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要求的数量为1400吨,信用额度为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自使用信用资金之日起至逾期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丁某愿为池州市XX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赊欠的货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度为200万元及其相应的违约利息、违约金。

  此外,丁某还向饲料公司出具一份未签署日期的《承诺书》,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屋及汽车为池州市XX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所发生的饲料欠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合同签订后,饲料公司按约定向旅游公司提供了相关货物,而旅游公司则以滚动式付款的方式向饲料公司支付了一定的货款。后经双方结算,旅游公司向饲料公司出具账单确认,其于2014年间共欠饲料公司货款961025元;旅游公司并向饲料公司出具收货收据及欠款凭据若干份,确认其自2015年间共欠饲料公司货款1066777.50元未付;两项合计,旅游公司在2014年与2015年共欠饲料公司货款2027802.50元。因旅游公司在此期间向饲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饲料公司故诉请旅游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235307.5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饲料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鱼饲料供销合同》、《客户信用资金合同》及《承诺书》等合同,系双方基于平等地位自愿订立,包含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且买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饲料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其提供货款的义务,旅游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饲料公司诉请旅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35307.5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旅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客户信用资金合同》、《鱼饲料供销合同》均有违约金的约定,且约定不一,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后来的约定为准,确定旅游公司应当向饲料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饲料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属民事法律关系,并已约定年利率18%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约定的按欠款金额的月1.5%标准交付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滞纳金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饲料公司请求丁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丁某与饲料公司签订合同并向饲料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为池州市XX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的饲料欠款在2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担保,该《承诺书》为丁某亲自书写并签字,所体现的内容为替池州市XX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还款担保,虽然缺少担保合同的部分要素,但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应认定其具有担保合同的同等效力,因《承诺书》约定的期限不明,应认定其担保期为主合同履行期满后两年,旅游公司最后履行期是2015年9月,起诉时尚在两年内,故丁某应对旅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旅游公司关于2014年以前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旅游公司系采用滚动式付款的方式向饲料公司支付货款,其以认诺的方式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以明确,故旅游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饲料公司支付货款1235307.50元,并按年利率18%承担自2015年10月31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丁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丁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丰收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饲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6588元,由旅游公司、丁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丁某的保证责任问题。丁某在本案所涉《客户信用资金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章并向饲料公司出具《承诺书》,本院经审查,上述《客户信用资金合同》虽明确载明了丁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但《客户信用资金合同》和《承诺书》均未约定担保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即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丁某、旅游公司、饲料公司共同签订的《鱼饲料供销合同》、《客户信用资金合同》、《承诺书》约定可推定的货款最后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饲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之后的6个月内要求过丁某承担保证责任,丁某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二)关于鱼饲料质量及违约金问题。旅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旅游公司以质量问题抗辩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旅游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鱼饲料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大小,旅游公司抗辩其逾期未付货款不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旅游公司承担按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妥。(三)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部分驳回了饲料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判令旅游公司、丁某全部负担案件受理费,不妥。本院结合二审判决内容,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重新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旅游公司、丁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能成立,本院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江西XX饲料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池州市XX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丁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88元、保全费5000元,由池州市XX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XX饲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8元,由上诉人池州市XX生态农业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江西XX饲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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