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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江西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邓觐忠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5日 16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高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觐忠,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朱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

  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江西XX高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邹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吴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XX公司、邹某不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赣09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邹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觐忠,被上诉人XX公司、邹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易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驳回被上诉人朱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朱某85500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朱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小部分提出异议。1、对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自2015年1月14日开始向被上诉人借款18笔,至2015年5月6日止借款总计4140万元,无异议。2、一审法院查明还款事实计42笔,还款金额5243.28万元,提出小部分异议。一审期间,上诉人会计离职,未及时向法院提交2016年7月29日还款转账单一份,金额为10万元,故上诉人总计还款5253.28万元。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借款利息全部按照年利率36%计算提出反对意见。1、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陆续借款,陆续结算,一审法院不能主动支持年利率超过24%部分。2、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助长了违约。上诉人在借款后积极归还欠款,累计达5253.28万元。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首先用于支付3份欠息,然后冲抵本金,如果上诉人坚持违约,不积极归还借款,只要支付2分欠息,岂不是违约有理。3、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违反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审判应当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原告诉讼请求“2、判令XX公司、邹某按月利率2%向朱某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日止所欠朱某的利息”。审理期间,被告对诉讼金额进行了变更,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未变更。一审法院判决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违反了民法关于不告不理、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无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于2017年1月26日止陆续归还被上诉人5253.28万元,已全部归还了被上诉人全部借款利息1040.147万元,全部借款本金4140万元,并多支付了73.133万元。四、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用分摊。本案中,被告并款转移财产,也不会转移财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仍积极还款2000余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非必须支出,退言之,被上诉人认为财产保全为必须,也只能保全胜诉金额,保全保险费也只能按胜诉金额占全部保全金额的比例分摊,本案保全费用发生之时,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款项,故应当分摊的保全费用为85000元。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XX公司、邹某当庭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查明2015年2月15日借款350万元,但实际的情况是2015年2月15日借了200万元,2015年2月25日又借了150万元,所以其中150万元多算了10天利息,这在被上诉人的证据当中都有明确表述。2、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40万元,当天上诉人归还了被上诉人100万元借款,所以当天实际借款是140万元,因此全部计算利息要减少100万元本金,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一审法院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违反了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即被告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已采纳。4、2016年7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该份协议一审法院没有采纳。

  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XX公司、邹某明确表示撤回当庭补充的事实及理由的第一点即“2015年2月15日借款350万元,实际的情况是2015年2月15日借了200万元,2015年2月25日又借了150万元,所以其中150万元多算了10天利息”的主张。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小部分提出异议不成立。1、二审是对一审判决时所依据的法律、证据、事实是否合法进行审理。本案一审时没有这个所谓的“10万元转账单”。因此,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这个转账单是正确的。2、转账单发生时间是2016年7月29日,这不是新证据,在二审阶段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对一审法院判决借款利息全部按照年利率36%计算提出反对意见是错误的反对。1、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全部借款按年利率36%计算,而仅仅限于本案判决前,被答辩人已经自行向答辩人支付利息、返还本金作出了不支持答辩人依双方借款时约定的48%到180%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而仅支持了依年利率36%计算的合法判决,到被答辩人最后一笔(2017年1月26日)自行向答辩人返还本息日止。自2017年1月26日起,到全部返还所借原告款日止,因被答辩人不能自行依借据返还所借答辩人利息和本金,一审判决才作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判决。2、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18笔左右,金额4千多万元,在其所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年利率最低为48%,最高为180%以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借款利率只在借条上作出了约定,此后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利率计算方法。因此,一审法院对超过年利率36%的不予支持。但对被答辩人在人民法院判决前,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已经自行支付给答辩人的利息,支持年利息在36%的,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在扣除被答辩人在判决生效前自行偿还答辩人依法计算的利息和本金后,依法依规判决被答辩人自其最后一次自行返还答辩人本息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借款利息是合法的判决。三、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不但已全部返还所借答辩人本金和利息,还多支付了73.133万元给答辩人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四、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按比例分摊保全费用,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的保全金额是适当的,被答辩人违反双方约定不按时按量返还所借答辩人本息,理应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用支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朱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判令XX公司、邹某立即返还所借朱某现金4340万元;2、判令XX公司、邹某按月利率2%向朱某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日止所欠朱某款的利息。暂算到2016年6月6日止,扣除已付利息还应支付利息477.74万元;3、判令XX公司、邹某依借款借据约定承担朱某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4、判令XX公司、邹某依借款借据约定承担朱某为诉讼支付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171000元;5、判令XX公司、邹某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用;6、判令吴某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7、判令陈某、邓必桂、邓小忠对上述六项中的债权各自担保数额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陈某担保800万元,邓必桂担保1000万元,邓小忠担保1500万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朱某变更诉讼请求:1、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本息,XX公司、邹某本来还应归还本息15327841元、律师费30万元、保险费17.1万元,共计15798841元,但因所抵偿房屋(价值16669612.3元)没有办理房产变更,已经超过约定的有效期75天,故XX公司、邹某至今尚欠朱某本息31997453.3元,加上律师费、保险费共计32468453.3元;2、吴某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陈某对上述欠款中的8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开始向原告朱某借款,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于2015年1月14日与原告朱某签订25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每天0.2%,期限20天等内容,原告朱某于2015年1月14日、15日向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通过转账方式提供借款500万元、1350万元、4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共计2500万元;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朱某出具45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每月6%,原告朱某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通过转账方式提供借款360万元、90万元共计450万元;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朱某出具35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每月6%,原告朱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通过转账方式提供借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共计350万元;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朱某出具45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每月6%,期限一个月,原告朱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通过转账方式提供借款335万元、35万元、80万元共计450万元;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朱某出具24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每月6%,原告朱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通过转账方式提供借款240万元;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朱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每月3.5%,超过25天利息按每月4%,原告朱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通过转账方式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朱某出具5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每月4.5%,期限一个月,原告朱某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通过转账方式提供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事实及转账金额4140万元经被告邹某核对并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朱某持有被告吴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朱某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借条上写有此钱已过到邹某名下。

  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于2015年2月4日、2月17日、7月13日、10月20日、11月18日、11月30日、12月1日、12月5日、12月9日、12月11日、12月16日、2016年1月26日、2月3日、3月28日、3月28日、3月28日、3月28日、3月28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11日、4月11日、4月11日、4月11日、4月15日、5月16日、5月16日、5月16日、7月19日、8月10日、11月10日、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6日、12月16日、12月26日、2017年1月24日、1月25日、1月25日、1月26日向原告朱某还款100万元、100万元、350万元、5万元、100万元、130万元、70万元、80万元、200万元、80万元、200万元、80万元、75万元、800万元、40万元、30万元、40万元、55万元、40万元、66万元、67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14万元、20万元、43.26万元、42.74元、33.32万元、20万元、340万元、15万元、10万元、90万元、80万元、30万元、10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40万元共计3436.32万元。另,2016年5月17日,案外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抵偿原告朱某与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之间140万元的债权债务。2016年8月9日,原告朱某与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等人签订店铺抵偿协议,抵偿双方之间16669612.3元债权债务。上述还款事实及还款金额5243.28万元经原告朱某核对并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1月14日25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在2015年5月10日429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在2015年5月29日5000万元借款的协议上签名。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10月28日的担保书上签名,为邹某于2015年11月18日前归还朱某1500万元借款中的800万元提供担保,但邹某在该段时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向原告朱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二、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已向朱某归还款项为多少?三、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尚欠原告朱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四、被告陈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五、原告朱某主张的律师费30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171000元应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向原告朱某出具的借款协议或借据及原告朱某向被告方的银行转款凭证,一审法院确认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向原告朱某的借款本金414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的多笔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已经原告朱某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向原告朱某借款期间存在还款行为,所还款项中包含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超过的部分可折抵相应本金,还款时间以银行转账时间为准,另外两笔债务抵偿的还款时间以签订协议时间为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截止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尚欠原告朱某借款本金12140707元(详见后附计算表);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被告陈某出具的担保书内容,陈某自愿对邹某在限定时间内向朱某还款1500万元中的800万元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邹某未在限定时间内还款,故陈某应承担800万元的保证责任。另由于朱某认可减轻陈某195万元的担保责任,故陈某还应承担605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吴某对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向原告朱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还应向原告朱某归还借款本金1214070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某应对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向原告朱某所借款项中的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某应对被告XX公司、被告邹某向原告朱某所借款项中的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中的60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争议焦点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律师费及原告朱某为财产保全交纳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171000元为因借款人违约造成出借人的损失,应由借款人即被告江西XX高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邹某承担。但因原告朱某未提交其主张的律师费30万元的发票,对其主张的律师费30万元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某借款本金1214070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121407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吴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陈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欠款承担605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陈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XX公司、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171000元;五、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43元(朱某已缴142521元),由朱某负担123618元,由XX公司、邹某负担8052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朱某未提交证据。

  上诉人XX公司、邹某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7月29日工商银行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张。2、2016年7月29日邹某尾号为211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内容:2016年7月29日还款10万元。

  被上诉人朱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判决一年前就形成了,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并要求庭后核实转账汇款凭证上的账户是不是朱某所有。

  法庭要求被上诉人在庭后三日内将核实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提交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朱某未向法院提交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该转账凭证上朱某的账号与被上诉人朱某认可的凭证上的账号一致,且被上诉人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核实情况的意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2016年7月29日,邹某向朱某(账号:62×××66)转账10万元。

  除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XX公司、邹某向朱某归还的款项是多少?二、一审判决对借款利息按36%计算依据是否充分?三、一审判决对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用分摊比例是否合理?

  第3关于上诉人XX公司、邹某向朱某归还款项数额的问题。

  上诉人XX公司、邹某上诉提交2016年7月29日向朱某转账10万元的凭证,证明其总计还款为人民币5253.28万元。该转账行为发生于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对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说明了理由,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

  上诉人XX公司、邹某上诉提出2015年2月17日借款240万元,同日还款100万元,应认定当日其借款本金实际为14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当日归还了100万元,但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且没有明确约定该款是偿还借款本金,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款是偿还利息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XX公司、邹某提出100万元应冲抵本案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按36%计算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上诉人XX公司、邹某提出2015年5月10日的借款借据及2016年7月21日朱某与邹某签订的协议中均约定了利息按月息2%计算,一审法院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XX公司、邹某偿还朱某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冲抵其所欠的借款本金。2015年5月10日的借款借据上借款数额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据是对借款相关事项的补充约定。而2016年7月21日的协议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协商签订,但当事人双方并未申请法院依据该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结案,因此,一审法院未采信以上证据中对利率的约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XX公司、邹某提出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违反了一审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和民法关于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的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朱某于2016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日止所欠原告款的利息。暂算到2016年6月6日止,扣除已付利息还应支付利息477.74万元给原告”,由于在起诉后至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偿还了部分本金,2016年12月12日一审庭审过程中,朱某变更了偿还的本金数额,并未对诉讼请求第二项进行变更。同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亦明确“自2016年6月7日起直到还清借款日止,被告都要按欠款总额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按年利率36%计算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1月26日产生的利息,超出了朱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

  三、关于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用分摊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

  上诉人XX公司、邹某提出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用应当分摊,其只应承担85000元。本院认为,因XX公司、邹某违约而被判令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某为财产保全交纳的保险费系因上诉人违约造成其的损失,判决保险费17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部分利息计算的利率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上诉人XX公司、邹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江西XX高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朱某借款本金10507071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10507071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吴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陈某对判决第三项中的欠款承担605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陈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143元,由朱某负担142900元,江西XX高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邹某负担61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89.92元,由朱某负担20838元,由江西XX高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邹某负担8335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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