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松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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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松柏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03民初3172号
原告:A,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8月15日开始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长期向原告借款,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A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2017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A答辩称,200000元是被告打牌输给原告的赌债,实际没有收到这笔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肉食品经营者,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A现金100000.00(壹拾万元正)期限2个月(利息2%),借款人A,2013.8.15日”,并在借条上附其银行账号,2014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A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A,2014.10.19日”,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对以上两张借条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A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正)与南大结算后根据资金情况安排,利率按1%结算,借款人:A,2017.4.23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A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主张200000元均系下欠原告的赌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于2017年4月23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后再次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按月息1%计息,因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3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并另行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故利息应当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17年4月24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7年4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B 伟
黄松柏律师。 1.2015年6月,获评遂宁市总工会、遂宁市司法局“遂宁市第一届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称号; 2.2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920********0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