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遂宁市XX公司诉被告A、B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03民初2596号
原告:遂宁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河东XX,
被告:A,女,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遂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诉被告A、B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学府馨城9栋7XX的业主,原告与遂宁市XX公司及被告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公约》,合同约定住宅多层0.4元/月.平米,高层0.7元/月.平米,原告A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拒不支付物业管理费,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无果,
被告A、B未做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0日原告与遂宁市XX公司学府馨城项目部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此后,原告入住遂宁市XX进行物业管理,被告A、B系该小区9栋7楼703号(高层)物业业主,面积为103.17平方米,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公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使用人应在每季年度第一月上旬之内履行交纳义务,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是每平方米0.4元/月,高层是每平方米0.7元/月,被告的物业费已缴纳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105.42元(0.7元/平米×103.17平米×43月),审理中,因被告A、B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房屋开发商及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公约》,为学府馨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为310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遂宁市XX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105.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