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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少于劳动者实际工资办理工伤保险应赔偿差额部分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 |505人看过举报

大亚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律师认为,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

1391民初7*3号案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津贴的应当按照肖某某的本人工资标准计算。肖某某已经享受的工伤待遇中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其实际工资标准为5097元,每月的差额为597元。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某某公司未按照肖某某的实际工资标准办理工伤保险,导致肖某某享受工伤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应当由某某公司向肖某某支付。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7*3号

原告:肖某某,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武冈市邓家铺镇。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自2009年3月13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切石工艺,在工作中接触粉尘,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治疗,于2016年2月23日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四级,医疗终结期为2017年10月8日。由于被告未依法落实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伤害。现该案已经劳动仲裁之申请,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300元;2、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45500元。以上1至2项共计728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月工资5800元有意见,原告是拿最高的一个月工资来计算,没有按照平均工资来计算。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3、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4、出院小结。证明工伤情况;5、工伤待遇支付表。证明已获得待遇;6、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证明劳动关系已解除;7、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仲裁。补充证据:8、工资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均没有异议。对补充证据8没有异议,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肖某某是某某公司员工。2016年1月14日,肖某某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16年2月23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6]0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某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6年3月1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G00XXX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肖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肆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2016年5月31日,肖某某和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给肖某某按照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办理了工伤保险。惠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大亚湾分局已经通过某某公司向肖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工伤伤残津贴3525元及工伤补退10575元,合计为108600元。根据肖某某提交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表显示,肖某某的应发工资为46453元(含每月伙食补助1000元,其中2月份放假,工资为0元,9月份进行职业病治疗,工资为0元,10月份进行职业病治疗,工资为15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肖某某的工资标准问题及某某公司应否向肖某某支付工伤待遇差额的问题。

关于肖某某的工资标准问题。肖某某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肖某某2015年2月放假,9月和10月进行职业病治疗,上述3个月属于非因肖某某个人原因导致的不正常出勤,不应当作为计算肖某某月平均工资的月份,扣除之后,肖某某在2015年1、3、4、5、6、7、8、11、12月份的应发工资共计44873元(46453-1580)。至于2015年12月份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肖某某虽然未提交12月份的伙食补助发放表,但肖某某提交的其他月份的伙食补助发放表显示,只要是正常出勤,某某公司会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向其职工发放伙食补助,某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证据反驳该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肖某某在2015年1、3、4、5、6、7、8、11、12月份的应发工资中应当加上12月份的伙食补助1000元,上述9个月的工资总额为45873元,肖某某的平均工资应为5097元(45873÷9)。肖某某主张其月工资为58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某某公司应否向肖某某支付工伤待遇差额的问题。肖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肖某某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肖某某构成四级伤残,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肖某某与某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向肖某某支付2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照月工资标准的75%支付10年的一次性伤残津贴。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津贴的应当按照肖某某的本人工资标准计算。肖某某已经享受的工伤待遇中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其实际工资标准为5097元,每月的差额为597元。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某某公司未按照肖某某的实际工资标准办理工伤保险,导致肖某某享受工伤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应当由某某公司向肖某某支付。肖某某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本人工资,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差额部分为12537元(597×21),一次性伤残津贴为10年工资的75%,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差额为53730元(597×120×75%)。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工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537元及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5373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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