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来源:根据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22)粤1303民初×号分析具体案情
案情介绍: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在被告处的项目工地从事外墙面抹灰工作,2020年11月4日原告因日常工作中,在住宿楼12层平台上清理垃圾时,不慎被倒下的钢管砸伤左手指,后前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18日共14天。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925元。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编号为【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2020年11月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上面提到用人单位为被告。2021年8月4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1】××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结果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未达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原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调整范畴为由作出编号为惠阳劳人仲不字[20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法院,另被告已为案涉施工项目购买工伤保险。
裁判结果:原告1970年9月7日出生,在进入被告处工作时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非劳动关系,然而原告的此次受伤已被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为此被告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3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925元并提供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原告对该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的主张即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925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925元低于广东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即5516.4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工伤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5516.4元/月作为基数计算,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九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47.6元(5516.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32.8元(5516.4元/月×2个月)(含社保局核算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原告诉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925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700元(4925元/月×4个月)。
原告受伤后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18日共14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元(14天×70元/月)。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问题,原告仅提交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无原件,为此原告诉请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律师提醒:
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可以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再说本案医疗费主张事宜,因原告仅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无原件,法院认为原告诉请医疗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体现了在诉讼中原件的重要性,这也提醒我们在日常的活动中一定要注意保留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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