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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签字放弃缴纳社保,离职后又要求补缴产生的滞纳金,责任应该如何划分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4年12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 |285人看过举报

惠阳(大亚湾)的邱文峰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常常处理顾问单位所面临的员工自愿不购买社保以增加个人收入,以及公司逼迫员工同意不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问题。这类问题反映出在劳动雇佣关系中社保参保环节存在许多乱象。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却放任同意或主动要求员工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若后补缴社保并因此产生了滞纳金及利息双方的责任究竟该如何划分?

接下来,就让我们跟随惠阳邱文峰律师一起来深入分析上述现象中,双方责任划分的不同

案例1

原告某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德2003年确立劳动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和2015年被告主动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原告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同时请求公司将公司应承担的金额核算到工资计算标准中,随同工资一并发放给被告,以增加被告的收入。因其申请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被告放弃向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相关的经济补偿金责任,被告保证不会以任何理由追究公司任何法律责任,若公司因此遭受任何损失,被告自愿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2022被告又主动出具《补缴协议》原、被告于2022年11月22日签订的《补缴社保费用协议》,约定:被告决定补缴在职期间未参保时段的社保费用,并自愿承担一切补缴费用,包括个人部分、企业部分及相关的利息、滞纳金等。然而,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后,被告却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应返还上述费用。但原告认为,被告是主动出具的《承诺书》和《补缴协议》,原告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遂提起本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名确认的《社会保险费用交纳承诺书》及《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承诺书》均载明被告不需要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作为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放弃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明知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却放任同意被告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对于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均存在过错,并因此导致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过程中产生滞纳金及利息,该滞纳金及利息属于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滞纳金及利息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被告对上述滞纳金及利息分别负担40%、60%。

案例2(转引宋英群律师团队):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某是劳动关系,当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甲某签订了由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载明:甲某自愿向某有限公司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愿意自行承担相关税费,请求某有限公司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转换成现金支付给甲某,若反悔则愿承担一切后果并全额退回已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当事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有限公司只缴纳了甲某部分社会保险费,有七年未帮甲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甲某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向社保中心投诉某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七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工伤)事项。社保中心受理后,向某有限公司先后发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社会保险费期限补缴通知》,责令该公司于5个工作日内足额缴纳甲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某有限公司在期限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但其认为甲某是自愿签署的《申请书》,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单位滞纳金是由于甲某的过错,故请求柳北区法院判决甲某赔偿其公司缴纳的单位滞纳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乎职工、单位和社会三方的利益,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知晓如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将面临被相关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甚至被罚款的风险。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存在过错。判决驳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需要自行承担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单位滞纳金。

惠阳律师邱文峰提醒:

综上所述,无论放弃购买社保是由于“自动”还是“被动”原因形成的,用人单位均不能据此而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法院在判决时通常会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承担的比例。在此提醒所有用人单位和员工,切勿因私利而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双方都将面临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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