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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律师|劳动关系自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终止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 |422人看过举报


【案件事实】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员工,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14年5月17日,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被告从2013年3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保。2019年2月27日,被告停了原告的考勤卡,告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从2019年2月27日起未到回被告处上班。后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惠阳法院】原告1969年2月27日出生,至2019年2月27日已年满50周岁。于2011年5月17日入职,2019年2月27日离职,工作年限为8年9个月。原告在2019年2月27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原告主张被告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终止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9)粤1303民初1**0号

原告:朱*梅,女,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伯**学(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

诉讼代理人张**、冉*,均系原告公司的法务专员。

原告朱*梅诉被告伯**学(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梅,被告伯**学(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17日,与被告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到期日2019年5月16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八)款明确约定,“原告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2019年2月27日,原告正常前往被告处上班,但被告拒绝原告进入公司工作,并且自2019年2月27日起注销了原告的上班打卡权限,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正常上班。被告以其行动终止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诉至贵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该终止行为构成违法终止。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八)款亦约定,“原告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进一步确认:“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至今缴社保未满15年,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被告2019年2月27日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该终止行为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已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另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超过七年六个月而足八年,劳动合同被违法终止前的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560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89728元(5608元×8年×2)。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9728元。

原告为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厂牌,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入职;

证据3,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确定;

证据4,养老保险个人账单,证明2013年个人缴费明细;

证据5,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2013年伯恩缴费起始时间;

证据6,企业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7,个人工资明细。

被告进行答辩称,一、被告并未主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并未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既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也未以其他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也未就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被告暂停原告打卡权限。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且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已无法继续为原告缴纳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为防原告遭受工伤而无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只得暂停原告现有的工作岗位,并考虑给原告调换辅助性工作岗位,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务合同。但在此期间,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相关事宜被迫暂停。三、关于劳务合同。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从法律上已不再具备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不再属于劳动法规范的主体,且已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双方应属于劳务关系。如果认为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享受劳动法规定的休息休假、社保缴纳、工伤保障待遇等权利,而事实上,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单位已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若强行要求用工单位给予这部分人员劳动法上的权利,显然不合理,而且原告也完全可以依据相关规定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在考虑保护劳动者的同时,也应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员工,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14年5月17日,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被告从2013年3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保。2019年2月27日,被告停了原告的考勤卡,告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从2019年2月27日起未到回被告处上班。后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08元/月。

另查明,原告1969年2月27日出生,至2019年2月27日已年满50周岁。

再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入职,2019年2月27日离职,工作年限为8年9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2019年2月27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原告主张被告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终止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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