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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放弃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需支付二倍工资?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 |316人看过举报


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1391民初1**5号案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放弃订立劳动合同而免除法定义务。原告和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5号

原告:深圳市某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区。

负责人: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凌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钟祥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深圳市某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诉被告凌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劳动仲裁阶段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入职原告时,原告已经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其出示合同并要求签署,但被告由于自身原因而拒签合同。原告就被告拒签一事写进入职登记表备案,并在被告工作的地方进行公告。所以,本案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合同的双倍补偿金;二、本案在仲裁阶段的计算标准有误,导致仲裁的结果有误。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银行账单及实际工资的发放记录显示可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1元。所以,仲裁阶段所计算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标准与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入职时故意不签署劳动合同,而在离职后以此理由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已经尽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及公示义务,故无需对被告承担任何相关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73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以及工资计算有误,导致仲裁结果对我方不利,我方有起诉权利;2、入职申请表。证明被告入职时间及自愿放弃签劳动合同的承诺;3、银行账单。证明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及发放数额;4、工资表。证明被告工资结构及工资金额;5、公告。证明原告入职前已向被告要求签合同,但由于被告自愿放弃签署,原告已在小区公告栏进行公告,已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利;6、照片。证明公告事实和内容;7、原告证人刘雄军当庭所做证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在入职申请表上签字时没有“本人自愿放弃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这条内容。对证据5有异议,公告栏无张贴过。对证据6也没有看见过。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入职时原告没有拿合同给被告看过。关于社保问题,公司让被告自己承担,从被告工资中扣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原告方证人说的不是真实的。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没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某某2015年9月1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保安。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凌某某2016年3月18日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凌某某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单及银行流水单显示,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7510元,其中2015年9月工资为1148元,2016年3月工资为1569元。

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370元(2895元/月×6个月)。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059、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37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起不满一年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共计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1元,并非被告主张的28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在2015年9月及2016年3月的工作时间均不足月,不应当计入平均工资计算基数。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959元,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895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895元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4475元(2895元/月×5个月)。

原告称被告入职时,原告已经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其出示合同并要求签署,但被告由于自身原因而拒签合同。原告就被告拒签一事写进入职登记表备案,并在被告工作的地方进行公告。所以,本案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首先,原告提交的入职申请表没有原件,不能证实被告在入职时自愿放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放弃订立劳动合同而免除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某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凌某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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