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情】2016年6月2日,被告王*坤入职原告处工作。2016年6月8日,被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6)粤139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判决车辆的承保公司赔偿王*坤110000元、10000元、57965.71元、57965.71元。该判决认定被告王*坤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2016年6月8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2月5日)共计180天,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确认应赔偿被告的误工费为30000元,确认应赔偿被告的护理费17200元。
【大亚湾法院】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而本院的(2016)粤139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已就被告自受伤日(2016年6月8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2月5日)期间的误工损失作出认定,并已判令对该期间的该项损失作出赔偿,故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的误工损失与被告现所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系重复部分,根据本市的审判实践指导精神,该部分不宜再重复计算赔偿。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5*4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响水河。
法定代表人: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坤,男,汉族,1961年6月29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大亚湾*安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公司)诉被告王*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被告王*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须承担被告的护理费损失;二、判决被告按照实际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即为2625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计算。
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两天,工资为407元。因此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计算,不应当按照2016年度当地在岗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每月5397元计算。
被告的住院护理费损失已得到赔偿,不应再由原告承担。
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大亚湾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大亚湾法院于2018年3月10日判决被告的护理费损失17200元由原告的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的护理费损失已经得到赔偿。
综上,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计算,被告的其他仲裁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院的仲裁情况;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护理费损失已得到赔偿;5、工资表,拟证明被告的日平均工资为203.5元。
被告王*坤辩称,以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5**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为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构成工伤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因此支付了鉴定费300元;3、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住院期间两个月需要陪护两人及术后留陪一人。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王*坤入职原告处工作。2016年6月8日,被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8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6)粤139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判决车辆的承保公司赔偿王*坤110000元、10000元、57965.71元、57965.71元。该判决认定被告王*坤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2016年6月8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2月5日)共计180天,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确认应赔偿被告的误工费为30000元,确认应赔偿被告的护理费17200元。
后被告向本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018年6月25日,本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坤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16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8】G0**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被告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上述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均未提出复议或起诉。
被告及原告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8976元;二、护理费39527元。2018年12月20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5**2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自本裁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382元;二、原告自本裁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129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诉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本院(2016)粤1391民初2**2号民事判决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因事故所受人事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了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和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有相关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而本院的(2016)粤139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已就被告自受伤日(2016年6月8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2月5日)期间的误工损失作出认定,并已判令对该期间的该项损失作出赔偿,故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的误工损失与被告现所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系重复部分,根据本市的审判实践指导精神,该部分不宜再重复计算赔偿。(2016)粤139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庭审中被告也同意按照月薪5000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综上,被告未经作出处理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8日共计3天,故原告应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00元/月÷30天×3天共计500元。
上述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住院155天,进而判赔护理费17200元,该民事判决已就人身损害方面的护理费赔偿作出处理。劳动能力鉴定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的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故现被告所主张的工伤待遇的住院护理费,就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前述的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住院护理费亦属重复计赔。故同样根据本市的审判实践精神,原告关于被告的住院护理费已得到赔偿、不应再由原告承担的主张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惠州大亚湾*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学炎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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