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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1391民初1**1号案件中,在2016年中秋节至春节前,被告蔡某雇请原告陈某华在大XX路XX建设的12号楼从事主体砌砖工作。原告工作完成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砌砖劳务款。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陈某华2950元,明年砌砖完工付清,被告并在该欠条上签写名字。后被告一直拖欠该款未付。故有此诉。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1号
原告:陈某华,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蔡某,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陈某华诉被告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陈某华诉称,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9日止(在此期间10-26层只有两个瓦工砌砖),在龙XX路格兰云天2期12#楼砌砖10.5层,我们是按计件结算工资,然而我们夫妻二人在去年已经完成了我们该做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我和另外一师傅曾经多次叫蔡某的班长叫人,他加不进来,结果12#楼在2017年春节前还没完工,那不是我们做工人的责任,那是承包人蔡某本人的责任,然而他却因此找借口没有给我俩结清工资,说是今年砌砖完工给我结清,可是至今墙早己砌好,粉刷已经完工,他还没有给我清帐,他开始是一而再再而三的拖欠,最后拒付工资,打电话不接。总共工资56025元,己付53075元,还欠295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1.要回砌砖工资2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中秋节至春节前,被告蔡某雇请原告陈某华在大XX路XX建设的12号楼从事主体砌砖工作。原告工作完成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砌砖劳务款。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陈某华2950元,明年砌砖完工付清,被告并在该欠条上签写名字。后被告一直拖欠该款未付,原告无奈提诉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笔录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2950元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华支付劳务款2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王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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