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4年10月,周某某在李某某位于大亚湾区比某某二村装修工地做油漆工。2016年2月1日,李某某向周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现代李大某付款7200元,按如下分期,每月5日前付当月600元,截止2016年12月5日前还清为止。李某某和周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此后,李某某向周某某支付了欠款2400元,下余4800元未支付。应原告周某某的工资发生在其与李大某、陈某某合伙期间,被告李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也负有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与李大某及陈某某关于合伙债务的分摊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也没有法律约束力。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2*0号
原告:周某某,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穴市龙坪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聘请原告在比某某二村2栋房做油漆工作。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2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写下欠条,承诺分期付款至2016年12月5日还清,被告支付原告2400元后,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余下4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周某某是于2014年在李某某和李大某、陈某某合伙做装修时做油漆工作,李某某和李大某、陈某某由于内部管理不善最终资不抵债,三人分开,债务也进行了分摊,当时约定由李大某分摊周某某的所有工资,其余债务由李某某和陈某某分摊。此后,周某某多次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觉得周某某在其工地上干过活,就帮其找李大某。但此后周某某经常找李某某,导致李某某无法正常生活。在2015年底,李某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给周某某写了欠条,代李大某向周某某付款。欠条写了之后,2016年李某某已付4个月款项给周某某,这四个月的李大某承诺还李某某,但剩下的李大某没有认可,李某某也无法偿还该笔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工资4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周某某在李某某位于大亚湾区比某某二村装修工地做油漆工。2016年2月1日,李某某向周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现代李大某付款7200元,按如下分期,每月5日前付当月600元,截止2016年12月5日前还清为止。李某某和周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此后,李某某向周某某支付了欠款2400元,下余48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4800元。
原告周某某称在被告李某某的装修工地做油漆工,被告李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周某某工资72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在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欠款2400元,剩余欠款4800元未支付,被告李某某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周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欠款48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欠原告周某某的工资发生在其与李大某、陈某某合伙期间,此后该笔债务分摊给了李大某,被告李某某只是代李大某向原告周某某付款,剩余的欠款因李大某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也无法支付。首先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次,即使是被告李某某所述属实,因欠原告周某某的工资发生在其与李大某、陈某某合伙期间,被告李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也负有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与李大某及陈某某关于合伙债务的分摊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也没有法律约束力;再次,即使是被告李某某代李大某向原告周某某付款,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欠条,承诺该笔欠款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该欠条的约定也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某某也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欠款。因此,被告李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欠款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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