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鼎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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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一审,为原告争取各项损失赔偿

发布者:钱鼎峰律师 时间:2026年03月10日 197人看过 举报

2026-03-1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鼎峰,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某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鼎峰、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和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268.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某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前方同向停靠的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势为肝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壁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和松动、胰腺挫伤等。出院后多次门诊。后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四项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120天、误工时间150天。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60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交通费785元、误工费25457.92元(5091.58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77836.80元(55574元/年×20年×16%)、被抚养人生活费1577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用2371元(鉴定费1900元+拍片费312元+交通费159元),共计483037.07元。

被告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被告系本被告员工及事故发生时的职务行为。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被告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异议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发票计算,医疗费总额为85488.68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3860.59元(包括牙齿和外购药费用27853元和住院费中的伙食费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原告在ICU病房的3天,认可补助天数22天。护理费,应扣除原告在ICU病房的3天,认可57天,住院前10天和后12天的护理费分别按每天120元和9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情况,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赔付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营养费6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残疾赔偿金177836.8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57766.88元,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费用合法合理,予以确认,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确认该项为85944.38元(已扣除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42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3436.5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小结确认原告住院时间25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在ICU病房的3天,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时间为22天。原告要求该项按每天5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该项为1100元。

4.护理费,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时间6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和本地护理市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按每天150元和120元计算。该项为7500元(150元/天×22天+120元/天×35天)。

5.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50天。该项为25109.18元(61099元/年÷365天/年×150天)。

6.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和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酌情确认该项为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责任划分,酌情确认该项为5000元。

8.鉴定费用,鉴定费1900元和拍片费312元,由鉴定费发票和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予确认。鉴定交通费,酌情确认100元,该项为2312元。

以上损失合计470569.2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均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10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残疾赔偿金中的71890.8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121500元。结合责任划分和本案实际,酌情确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车方承担40%,原告自负60%。被告车辆的驾驶人被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中发生本起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又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原告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52507.79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343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和残疾赔偿金263712.86元,合计323320.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9328.26元,原告自负193992.39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3436.59元和鉴定费2312元,合计25748.59元,由被告公司承担10299.44元,原告自负15449.15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40828.26元(已扣除预赔的10000元)和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299.44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828.2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99.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钱鼎峰律师,祖籍福建连城,具有工科背景,助理工程师,兼具理工科及文科不同的思维模式相互结合的优势。2005年获得司法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舟山
  • 执业单位: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920********4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
1330920********41 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