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鼎峰,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为本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鼎峰,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板材存在质量问题是事实。但被告已更换过一批板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停业损失。对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向案外公司承租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某处房屋。
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定制家具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家具,包括客房成品木饰、走廊木饰面、餐厅木饰面、消毒间木饰面、布草间木饰面(仅门)、仓库木饰面(仅门)、大堂展示格柜等,主材为实木多层免漆板,先预付定金200000元,具体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安装了家具,但之后被告所提供的家具板材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更换了部分出现质量问题的板材。原告未支付全部货款。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某鉴定公司对质量问题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某鉴定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495681元,因2023年被告陆续对涉案的定制家具行了部分更换,因此损失金额为包括该部分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制家具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现被告交付的定制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对部分家具进行了更换,根据涉案评估报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50000元。关于停业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钱鼎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