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鼎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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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为原告争取各项损失赔偿

发布者:钱鼎峰律师 时间:2025年12月15日 5125人看过 举报

2025-12-15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浙江XX律师。

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某立案后,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9453.2元(医疗费453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1920.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5761.15元、伤残赔偿金9979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379.6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3504.58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0000元,超出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某日某时许,被告驾驶某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主要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进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同年2月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8天。12月进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5天,两次住院共计23天。另外,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休息期限6个月(包括住院治疗时间)。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与被告无法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案外人驾驶车辆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且来不及放置故障警示牌被追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为保险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根据法律、法规相关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XX。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XX。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XX。

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归纳并分析如下:

(一)关于赔偿标准适用的认定

综合证据材料中载明的内容,可以明确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于舟山市XX的事实。另结合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发放表,可以明确原告在舟山市XX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参照适用浙江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案外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存在的过错,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

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核定医疗费4522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核定住院天数为23天,根据其就医地点,核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3.营养费,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实际支出,故适用“201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599元”的数额计算,并结合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33.15元/天×60天=7989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适用“2019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383元”的数额计算,并结合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54.47元/天×180天=27804.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89年,定残之日为2020年,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计算,未超出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认可。故残疾赔偿金为49899元/年×20年×10%=99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有被扶养人四人,按照“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7508元/年”计算。即8年×6251.3元+7年×4375.9元+4年×1250.3元=85642.9元。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9379.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项合计169177.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双方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势情况,酌情确定为3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9.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负担13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70元。上述1-8项合计256842.52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亦有受伤,且已经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10000元及财产责任限额内2000元垫付给案外人。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外人的伤残情况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情况,对于原告要求交强险预留62000元给案外人的主张,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7789.76元[(256842.52元-60000元)×70%=137789.76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60000元+137789.76元+1330元=199119.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119.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197789.76元,前述赔偿义务先于被告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钱鼎峰律师,祖籍福建连城,具有工科背景,助理工程师,兼具理工科及文科不同的思维模式相互结合的优势。2005年获得司法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舟山
  • 执业单位: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920********4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
1330920********41 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