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鼎峰,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公司。
原告与被告、被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某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9年7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款方承担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原告于2018年4月某日将出借款项2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又于2019年5月18日、5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6000元、3000元,共计9000元的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X元,该款也应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被告公司未按约还款,已违约。关于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5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3000元。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为一个月零十四天,按原告主张的月息15‰的利率标准,应收利息为4400元。被告支付的款项为6000元,故扣除应收利息后,剩余16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即自2019年5月19日起,尚欠本金余额为198400元。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为13天,以198400元为本金继续按原告主张的月息15‰的利率标准,应付利息为1289.60元。被告支付的款项为3000元,故扣除应收利息后,剩余1710.4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自2019年6月1日起,尚欠本金数额为196689.60元,自该日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亦在合理范围内,要求被告被告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依据不足,其要求该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689.60元,并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钱鼎峰律师